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2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8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三號
再審原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再審被告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寶公司)檢舉再審被告於報紙刊登之銷售「瓦斯定時閉關防爆裝置控制器」廣告用詞,涉有廣告不實及損害他人營業信譽情事,案經再審原告調查認定再審被告於廣告上就燃氣法令規定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且再審被告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再審原告乃以(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命再審被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於廣告上就燃氣法令規定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立即停止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且命再審被告於處分書送達書送達次日起一個月內,以與原廣告相同之媒體及版面各刊登一次更正廣告,其更正內容應包括如下文字:「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於報紙刊登『瓦斯定時閉關防爆裝置控制器』廣告,廣告中所稱『配合政府政策完成百億事業』、『請把握政府規定加裝防氣爆閥,利國、利民政策』、『保你家瓦斯防爆閥政府納入國家標準,全國即將普及,以達防災設備化』及『為配合政令,即日起拆除全國一千萬套欠缺瓦斯防爆設備之天然開關及桶裝調整器,以免發生意外時欠缺保障』等有關政府燃氣法令規定之表示,經再審原告認定為虛偽不實而刊登本更正廣告。」並函知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一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
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為:「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地、製造者、加工者、加工地等為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止。」前開法條係使用例示句法,由條文中所列表示或表徵之標的有一「等」字可知,另從立法理由可知當初立法者之原意亦認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標的並不僅限於法條明文之標的,否則由於商品或服務因其性質功能之差異,且隨時推陳出新之廣告型態,其須說明或標示之事項,若將其類型化而採列舉說頗有問題,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就不實廣告之事項,應僅能視為例示之規定,而不能認為其足以涵蓋所有違法之不實廣告或標示之型態,再審原告自八十一年施行公平交易法起,向採此一見解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法有關第二十一條案件,例如與消費者權益攸關受害者眾多之案件:贈奬活動、產品專利權範圍、美容豐胸塑身及俱樂部會員卡等。再審原告多次與學者之合作研究計劃,如「公平交易委員會關於廣告之規範政策與實務的檢討」第九十七、九十八頁,及「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廣告及相關行業明知與可得知情況鑑定原則」第九十三、九十四頁,學者皆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是一例示性規定,而非列舉規定。學者 黃茂榮 教授於其所著之「公平交易法專題研究」亦認「該項除規定商品之價格、品質及使用方法有關事項外,還兼及一些足以影響競爭之情事」。同時再審原告諸多處分均採此見解,嗣業經行政法院維持該處分,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三九號判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四五號判決均肯認在案。綜上,原判決認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採列舉說,認定「燃氣法令規定」未符合於前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所列舉項目,顯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有所誤會。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係在於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亦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文禁止之。查本件遠寶公司雖與再審被告就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有專利權及著作權之糾紛,惟一事業與他事業就其所生產之部分產品有專利權或著作權之訴訟,並不表示該事業整體之營業信譽不值得維護,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即允許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換言之,若再審被告認為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應依合法正當之方式保護其著作權或專利權,惟查本件再審被告於系爭廣告上,除刊登遠寶公司等為仿冒廠商之外,尚表示該等廠商已將倒閉或已倒閉,為何該廠商有著作權或專利權之訴訟糾紛,即會有倒閉之情形,此乃不合邏輯之推論,且再審被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該等仿冒廠商已倒閉或即將倒閉,是原判決係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及判斷標準有所誤會。三、就原判決理由認為再審原告移送刑事法院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部分,經查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尚在審理中,並未做成判決;且再審原告之原處分做成在前,該刑事判決在後,復參酌最高法院判例,司法機關對於違法事實有無之認定,可本其獨立審判之權限而為認定,行政機關之見解並不拘束刑事法院,如以嗣後判決作為論斷原處分是否違法不當理由之一,則再審原告之處分豈不處於一不確定之狀態?原判決將此作為原處分違法不當之理由,實屬誤會,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被告稱原案檢舉人遠寶公司已倒閉,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院已駁回檢察官上訴乙節按行政處分作成後,所進行之行政爭訟程序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所存在之事實狀態為基準時點,以作為判斷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依據,原案檢舉人遠寶公司雖於八十九年結束營業,惟其於再審被告八十五年間刊登廣告當時仍有持續營業之事實,是再審被告卻屢以事後所發生之事實作為其於八十五年間所刊登之廣告並無損害他人營業信譽情事之理由,顯有違證據規則應不足採。四、按競爭法之目的在於維持自由市場經濟之基本秩序,使事業經營者可立於公平的基礎上從事競爭,是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範圍包含兩大部分,一為對於獨占、聯合、結合行為之規範,即所謂限制競爭行為,另一部分即是對於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規範。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事業藉由不實廣告之不公平競爭手段,爭取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影響市場競爭秩序及使交易相對人因該不實廣告產生錯誤認知進而與其交易致受損害。次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故本會乃依法行政,並無如再審被告所稱執法方向有所偏差一事。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其規定之意旨,係在於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對交易秩序亦有所損害,故公平交易法明文禁止,而本條文之所保護事業之整體營業信譽,並未以「合法正當之同業」作為適用法律之前提要件,因此,縱使本案關係人遠寶公司涉有侵害再審被告專利情事,此一特定個案亦不應與該公司倒閉與否之整體營業信譽畫上等號。基此,原判決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意涵之闡釋,顯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不符,該見解顯不足維持,綜上,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指原判決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部分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再審被告所刊登之廣告中的用詞係據臺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建四字第八六二五八號函說明二,為加強防震避免地震時因瓦斯外洩引發災變,本局曾責令本市各瓦斯公司於現有輸氣管線上加裝緊急遮斷裝置...,而經濟部能源會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能(八四)一字第一一九七七號函覆保你家公司,政府預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完成上述防氣爆設備國家標準,為此始以為「配合政府『政策』、「配合『政令』」,按政委、政令係行政機關本於其法定職權,針對未來趨勢、發展而為的一種短程及遠程計劃,因此,即便是屬未來之事項,又怎有「虛偽不實」可言(蓋虛偽不實是對照目前之事實而為認定),且鑑於近幾年來因瓦斯外洩而引起的災害頻傳,各政府首長亦每每宣示防災的決心及防範瓦斯外洩或氣爆的立場,此皆有各大傳播媒體的報導為憑,並經再審被告在原判決中提出以資佐證,所以,再審被告推廣瓦斯防爆器確在配合政府防災政策,如此,再審被告之廣告都係確實有據,自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所以,認事用法有違誤的不是最高行政法院,而係再審原告自己吧。又所謂燃氣法令規定再審被告亦非憑空捏造,當時八十四年臺灣省政府有鑑於瓦斯災害四起,業以有所防爆政策,而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刊登廣告亦為配合政府『政策』,並非燃氣法令。所謂法令者即是「法律」及「命令」而言,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所頒布之『臺灣省公共營業場所安全管理辦法』第四條即明定「公共營業場所使用瓦斯者,...裝置瓦斯漏氣自動遮斷設備(再審被告稱為防爆閥或防爆器),未裝置者,公用煤氣事業不得供氣。」足證再審被告亦無所謂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試問將『政策』或法令刊載於廣告中何有公平法之適用?此點不容執行機關曲解而姿意認定。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而不得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事業,應專指合法正當之同業而言。原案檢舉人遠寶公司於八十五年雖有營業之事實存在,惟其南區經銷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製造工廠豈有置身事外之理?況再審被告與遠寶公司當時侵害著作之訴訟仍續行中,再審被告據其經銷商受有罪判決推定遠寶難逃其責何誤之有,其事後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關廠停業,更證再審被告所刊登並非無據。又再審原告為一執法單位當應公正客觀,非不分青紅皂白草率咨意而為,而鈞院已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而不得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事業,應專指合法正當之同業而言,若該他人之同業所產銷之商品為侵害行為人著作權及仿冒行為人專利權者,當非該條所保障而不得加以損害營業信譽之對象。再審原告既為執法單位應依法,而非扮飾執法、解釋法律及立法之角色推翻鈞院之認定,概經行政法院判決有約束行政機關之效力,再審原告死不認錯反欲將錯就錯之官僚觀念行為仍未有所改變,政府欲行政革新談何容易,再審原告之處分已自行減損公平性,其公信力已蕩然無存,實有賴鈞院予以提升,免其陷泥無法自拔而沉淪,成為國家進步之礙石。另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營業信譽保護,尚未臻週全之際,鈞院前開判決對是項法律之適用有其符我國社會經濟現況,使執行機關之實務運作早日臻於成熟,以貫徹公平法規範營業信用保護之立法目的,而非任由執行機關闡釋意旨。三、瓦斯安全的維護為一國際潮流,此觀鄰近國家日本即可得知,日本政府為因應其位於地震帶的地理位置及住宅稠密之特性,強制規定必需裝置瓦斯安全調節開關,並由政府補貼大部分之費用,而吾國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亦於行政院會議中(因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臺中市衛爾康瓦斯氣爆六十四死慘案教訓)研擬:各公共場所等適當位置裝設瓦斯漏氣自動遮斷設備,並欲納入建築法規中。另臺北市政府亦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要求天然瓦斯公司,須加裝住戶防漏氣爆閥...等,皆可知瓦斯防爆裝置的裝設是一種必然的趨勢,也是政府防災德政及施政目標之一,如此一來,再審被告的廣告『為』言而有據,既為有據自非不實,當亦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至再審原告所指陳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係使用例示句法,由條文或表徵之標的有一「等」字可知」乙節,惟依法學方法而論,「列舉」者多係針對不同事項或性質不一的事物予以窮盡羅列,因此其規定之項目通常較多;例示者則是對同一性質之事項予以規定,因此多僅例數項以表示其欲規定事項之範圍與性質。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形式觀之,所列事項有十一種之多,且規範之內容涉及產品、產地、製造商等性質不一之事項,因此,依前述之說明可知,該條之規定形式為列舉句法實無庸置疑;同時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處罰規定而論,「處罰」係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之干涉,這在現代立憲主義的國家裡皆需符應依法行政原則的要求,而該原則的核心為法的明確性,此在刑法上即為「罪刑法定主義」的表現,所以若合併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四十一條觀之,亦應以列舉說為妥,否則即有違法律明確性要求,這在再審原告所舉學者黃茂榮先生之另一本著作【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第四百十七頁裡亦有如此之主張,再審原告只引用作著之部分見解,企圖以偏蓋全,這種作法實有可議。四、產品具有一定實用價值後,國家為維持產品之品質,而後才有國家標準之認定【註:從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國家標準會議『議程』擬將家用液化石油氣控制調整器「改為」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益證產品已係公共安全大眾急需發明品無誤】,因此,實用性由市場決定,而國家標準只是品質檢驗,若謂廣告中有「政府納入國家標準」等語即認有使人陷於錯誤,此結論似稍嫌跳躍,又經濟部亦已表示對類似產品有「液化石油附錶控制器」標準草案,可見主管機關亦肯定該類產品的實用性,僅因行政效率牛步化而遲未將該標準正式訂為規範,因此,若認廣告中有「政府納入國家標準」等語即謂該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則如此的見解實太草率,且「納入」二字並非即謂政府已制訂成國家標準,更未認係已通過國家標準,因此若據此逕予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相繩,即屬不當。五、依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聲請狀裡表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係在於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今遠寶公司為再審被告之「產品仿冒者」而非正當合法之生意競爭對手,且再審被告之目的亦非在「競爭」,而係在打擊非法,維護合法。再依再審原告所言:「一事業與他事業就其所生產之部分產品有著作權或專利權之訴訟,並不表示該事業整體之營業信譽不值得維護...」,惟該事業整體之營業信譽係植基在企業之形象與產品之銷售風評,今遠寶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的銷售產品為仿冒自再審被告的瓦斯防爆器,此有何信譽可言?且公司信譽可否分割謂:仿冒部分為無信譽,而其他未仿冒部分仍有信譽(特別是以仿冒他公司產品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公司,此種畫分將更顯不當此部分司法機關及最高行政法院均嚴詞糾正實無需再論駁,其再三狡辯益證其執法觀念嚴重偏差...)?由此可知,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之行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見解才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六、為此狀請鈞院鑒核,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以達有效糾正再審原告不當執法破壞經濟發展與製造百姓公共危險災害,人民幸甚、國家幸甚。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被告經遠寶公司檢舉於報紙刊登之銷售「瓦斯定時閉關防爆裝置控制器」廣告用詞,涉有廣告不實及損害他人營業信譽情事,案經再審原告調查認定再審被告於廣告上就燃氣法令規定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且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乃以(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命再審被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於廣告上就燃氣法令規定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立即停止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一個月內,以與原廣告相同之媒體及版面各刊登一次更正廣告,其更正內容應包括如下文字:「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於報紙刊登『瓦斯定時閉關防爆裝置控制器』廣告,廣告中所稱『配合政府政策完成百億事業』、『請把握政府規定加裝防氣爆閥,利國、利民政策』、『保你家瓦斯防爆閥政府納入國家標準,全國即將普及,以達防災設備化』及「為配合政令,即日起拆除全國一千萬套欠缺瓦斯防爆設備之天然開關及桶裝調整器,以免發生意外時欠缺保障」等有關政府燃氣法令規定之表示,經再審原告認定為虛偽不實而刊登本更正廣告。」並函知再審原告等情。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標的,僅限於「對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而本件原處分係認定再審被告於廣告上就「燃氣法令規定」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並未認定「燃氣法令規定」即符合於上開「對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項目之規定,則原處分以再審被告於廣告上就「燃氣法令規定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據以引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處分,其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符合,難謂無商榷之餘地。另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而不得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事業,應專指合法正當之同業而言,若該他人之同業所產銷之商品為侵害行為人著作權及仿冒行為人專利權者,當非該條所保障而不得加以損害營業信譽之對象。本件檢舉人遠寶公司暨其前身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均係合法申准登記成立之公司,並就其商品領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註冊商標在案。惟其所產銷之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相關產品似均有侵害再審被告著作權及專利權之情事,分別經刑事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判決附卷可稽,而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行移送刑事法院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刑事判決諭知再審被告無罪在案,該刑事判決如果已確定,則檢舉人遠寶公司等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而不得加以損害營業信譽之同業對象,難謂無待斟酌之餘地。原處分未見及此,一再訴願決定疏未糾正,俱有可議。遂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再審原告另為合法妥適之處分。核原判決所適用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不實廣告表示或表徵之事項,究為例示規定,抑或屬列舉規定,迄無定論,原判決認係列舉規定,僅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再審意旨所稱同法第二十二條之意旨,係在於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明文予以禁止。本件遠寶公司雖與再審被告就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有專利權等糾紛,惟並不表示該公司已將倒閉或已倒閉。再審被告如認其權利受侵害,應依何方法謀求保護。乃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刊登仿冒之廠商已將倒閉或已倒閉之廣告,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再審被告之行為無各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至所舉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三九號等判決,其案情有別,且未經列為判例,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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