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鑑字第984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四一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嘉義工務段技術士,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左:
㈠ 陳員 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七時八分許,因榮偉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該局嘉義工務段
震災復舊工程,於同年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起至十二日五時二十分止申請封鎖集集線龍泉至車埕間列車之通行,準備在集集支線二水站起點十七公里又三
三六.六公尺附近抽換鋼軌,陳員經指派前往現場擔任監工,迄同年同月十二日三時四十分上開工程已順利完成,承商見時間尚有餘裕,竟恣意趕工繼續抽換致無法於上開申請之時間(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五時二十分)前完成;此際,陳員在場,但未注意阻止承包商趕工之行為,且原應注意三十七公斤與五十公斤鋼軌曲線接頭處之錯位及接頭螺栓尚未施工完成,列車行經該處隨時有出軌之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通報二水站副站長列車通過時應減速慢行,而於六時二分解除該鐵道之封鎖,致三二七四次柴油列車行經該處雖以時速二十四公里慢行,仍導致出軌。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證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經該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在案(證三)。
經核右被付懲戒人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書。
證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投院鳴刑清九一易四三一字第一四四八一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目前服務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集集道班擔任技術工乙職,九
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係接獲領班通知前赴集集線約K17+300處監督承包商榮偉營造有限公司施做集集線九二一大地震復舊工程之抽換鋼軌夜間工作。
本工程乃由榮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施工,其抽換鋼軌工程內容將原舊有37kg鋼軌抽
換為50N鋼軌,那為何要將37kg鋼軌抽換為50N鋼軌?就是因為37kg鋼軌為輕型鋼軌,鋼軌斷面積小較容易變形,而50N鋼軌為目前鐵路縱貫線上所使用之重型鋼軌,斷面積較大且較不易變形,故為較好之鋼軌。而集集線經九二一大地震後軌道嚴重扭曲變形,本局為重新整頓集集線路線故將全線37kg鋼軌抽換為50N鋼軌。
本工程鋼軌抽換步驟為先行丈量將當晚預定抽換50N鋼軌長度,再用鋸軌機切斷舊
有37kg鋼軌長度,其新換50N鋼軌與舊有37kg鋼軌銜接接頭處在37kg鋼軌腹部用鑽孔機鑽孔,套上異型魚尾鈑(註:37kg鋼軌與50N鋼軌斷面積不同,故用異型魚尾鈑)配合螺栓及螺帽擰緊使成一鋼軌接頭。
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當晚申辯人與承包商領班洽定該日抽換鋼軌進度為四對50N鋼
軌(計八支50N鋼軌),那為何排定預定抽換50N鋼軌為四對?其原因一為四對50
N鋼軌範圍均為直線段,抽換工作內容單純較容易施工,其原因二為其日後預定抽換之第五對50N鋼軌內為曲線且其內含有一組絕緣接頭(註:所謂絕緣接頭除上述所說具有接頭功能外另尚具有鐵路軌道號誌設備在一定處所所需截斷軌道電路之功能),其絕緣接頭材料承包商當日並未準備,故絕緣接頭施工要另外擇期施工。本次預定抽換鋼軌進度為抽換四對50N鋼軌約於該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已順利完成
,承包商領班見時間尚有餘裕,為求工程進度恣意趕工繼續強行抽換第五對鋼軌,申辯人雖在現場立即口頭阻止承包商領班,惟承包商為一整班數人,均來自花東地區之原住民,不聽警告,且承包商重型機具怪手強行拆除第五對鋼軌,原舊有37kg鋼軌絕緣接頭材料已破損無法再使用,申辯人見大勢已去,且在鐵路局工作多年已有共識,鋼軌一但拆除一定要在規定路線封鎖(註:所謂路線封鎖是因為鐵軌上有火車在行駛,無法安全工作,故需將路線完全封鎖使該路線上完全無火車行駛才能工作)時間內完成重新舖軌工作,以期火車能順利再度行駛該路線,故才由承包商繼續抽換第五對50N鋼軌工作。
如前所述因承包商並無準備絕緣接頭材料,承包商臨時再找尋絕緣接頭材料,尋找
並再加上裝設絕緣接頭耗時過久致無法於當日五時二十分前於路線封銷預定時間內完成抽換鋼軌工作。此際雖絕緣接頭已完成,但新抽換之50N鋼軌與舊有37kg鋼軌接頭處之接頭處理,卻恰巧承包商之鑽孔機臨時故障無法在37kg鋼軌腹部鑽孔,在二水車站頻頻催促要通車,為不影響火車正常行駛時刻過甚,且又在整晚無睡且無進食,又飢又冷等等多重內在及外在壓力情況下,與承包商協定先將新抽換之50N鋼軌與舊有37kg鋼軌接頭處,用異型魚尾鈑及配合螺栓、螺帽將擰緊夾住50N鋼軌(註:50N鋼軌端部原本就有預留孔供螺栓及螺帽使用),惟37kg鋼軌腹部因承包商鑽孔機臨時故障不能鑽孔,其接頭處異型魚尾鈑只能用夾住方式(非配合螺栓、螺帽擰緊)之臨時措施,故其魚尾鈑與37kg鋼軌結合力較弱。
申辯人為期能順利通車,不影響鐵路局營運,在採其上述臨時措施後通知二水車站
通車並請車站告知火車駕駛員行經該新舊鋼軌交接處應減速慢行,當時申辯人與承包商領班等人在現場觀察集集線第一班由二水站開往車埕站之三二七三次火車行經該施工處安然無恙通過,應無問題,因當時申辯人與承包商等眾人均身心俱疲,又飢又冷,故先行用早餐,承包商另派人返回住所再攜另一部鑽孔機,俟三二七四次火車(由車埕駛向二水)通過施工處後重新鑽孔37kg鋼軌腹部以完成一完整鋼軌接頭。用餐完畢後返至現場發現三二七四次列車出軌,悔恨不已,接著申辯人與承包商領班被帶回路警局接受偵詢。
本次出軌事件後檢討其出軌原因係因未妥善處理37kg鋼軌與曲線接頭處之錯位及接
頭螺栓等問題,原三二七三次列車(由二水駛向車埕方向)行經該接頭處係由50N鋼軌駛向37kg鋼軌方向為順向(鋼軌斷面積大往斷面積小),故火車通過沒問題,而原火車往返之三二七四次列車(由車埕駛向二水方向)行經該接頭處係逆向(鋼軌斷面積小往斷面積大),因鋼軌斷面錯位情形火車輪緣撞及50N鋼軌頭,於七時八分出軌。
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與承包商榮偉營造有限公司訂定之合約內容工程說明書第四項第
五款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因承包商管理不善、施工不良或設置欠缺肇生一切事故,均由承包商自行負責,本局不負任何賠償或補償之責。其致使本局遭受損失時,承包商應負一切賠償及刑事責任。若因上述不當設施而損害人民生命財產,致使國家負損賠責任時,賠償義務機關對承包商有求償權(詳證一)。
本次出軌事故本局蒙受損失,其各單位搶修併營運損失金額等合計為新臺幣二六七
、二一○元,承包商亦坦然承認施工不當才造成本次事故發生,故依本局罰款金額如數繳清(詳證二)。
分析本次出軌原因,其主因乃為承包商領班不遵守當初協調工作進度,又在無萬全
準備下為求工程進度冒然強行施工,延誤了路線封鎖解除時間,車站又頻頻催促要通車,卻又發生承包商鑽孔機故障無法在37kg鋼軌腹部鑽孔,以上種種情況均非申辯人可以控管範圍內,在情急情況下申辯人所採取之緊急措施請車站通知火車駕駛員行經該處應減速行駛,均出自於為了本局行車能夠準點做為考量,絕非出自故意造成火車出軌事故,申辯人已被法院判刑二年緩刑在案,請貴會能夠給予一個反省機會,從寬處理。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工程說明書。
證二、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站(高雄站總字第六○二號)函暨雜項進款收據。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嘉義工務段技術士。 緣榮偉 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該局嘉義工務段災復工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起至翌(十二)日五時二十分止,申請封鎖集集線龍泉至車埕間列車通行,準備在集集線二水站起點十七公里又三三六點六公尺附近,將四對三十七公斤鋼軌抽換為五十公斤鋼軌,被付懲戒人奉派前往現場監工。承包商施工至同月十二日三時四十分,上開工程已順利完成,見尚有餘時,竟恣意趕工繼續抽換第五對鋼軌,該對鋼軌包含一組絕緣接頭,裝設耗時過久,影響抽換進度,致無法於當日五時二十分前完成。此際,被付懲戒人未阻止承包商趕工,且原應注意於三十七公斤與五十公斤鋼軌曲線接頭處之錯位及接頭螺栓尚未施工完成,列車行經該處隨時有出軌之虞,竟疏未注意,僅通報二水站副站長,列車通過時應減速慢行,而於六時二分解除該鐵道之封鎖。當日七時八分許,由 許世宏 駕駛之第三二七四號列車,自集集站往二水站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雖以時速二十四公里慢行,仍導致該列車第一車前三軸、第二車前一軸出軌,損害三個空氣避震彈簧,車上二十餘位旅客因列車車速較慢幸未受傷,該段鐵路交通因而中斷。被付懲戒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論處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凡此事實,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雖以:承包商領班抽換四對鋼軌後,見時間尚有餘裕,為求工程進度恣意趕工,繼續強行抽換第五對鋼軌,伊立即口頭阻止,承包商領班不聽警告等語置辯(詳見申辯意旨所載),惟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事實,業據其於刑案偵、審中坦承不諱,所為申辯顯係事後砌詞圖卸,不足採取,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及所提證據,均不足採為免責之論據,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