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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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84號

反聲請人甲○○

代理人 葉又華 律師(扶助律師)

反聲請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受理在案,因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以為釋明,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受理在案,而依其家事反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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