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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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 林允智 相對人 廖茂 亦即 廖士宏 相對人 廖傅翠蓉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核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本院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於同年7月2日收受,有本院之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7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三分之一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3元【計算式:4,960*1/3=1,653元】,爰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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