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8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三月七日衛署訴字第0九00000三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自行經營「中華太乙養生機構中正諮詢中心」,且為「 方諦娜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傳銷會員,散發其所直銷產品「方諦娜活性優酪乳粉」食品宣傳單張,因該單張背面影印擷取台北榮總 郭正典 醫師報導「優酪乳人間長生不老藥」文章,而該文章內容為介紹優酪乳具有治療「傷寒、肺炎、下痢、便祕、胃炎、痛風、咽喉炎、肝病、腎病、神經疾患、降低血中膽固醇、血脂肪、‧‧‧」等醫療效能及具有「幫忙抵抗病毒、產生抗致癌的物質‧‧‧」等保健功效之文詞,影射原告所推銷產品為具有涉及醫療效能及保健功效,經民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檢舉,被告並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衛食字第八九0二七七一五號函,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處理,嗣經台北市中正區衛生所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約談原告到該所說明。原告於調查記錄中坦承:使用分享該廣告宣傳單張,但廣告單張來源係「方諦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葉斯土 所提供。惟該衛生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約談方諦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睿紳 (委任其配偶 林靜玲 代理)及該公司總經理葉斯土時,葉斯土否認提供該傳單,林靜玲則表示,該公司印製「方諦娜活性優酪乳粉」之廣告傳單均為彩色印刷。該衛生所乃將調查結果函報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該局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約談林睿紳(亦由林靜玲代理)及原告甲○○二人,惟原告於調查紀錄中改稱:該則廣告傳單是傳銷會員給我的,因人數眾多已不記得何人提供。臺北市政府乃以原告既無法提供違規廣告傳單來源,且該則廣告傳單蓋有「中華太乙養生機構中正諮詢中心」之戳章,認定原告所為,核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原告自行經營之「中華太乙養生機構中正諮詢中心」,其業務係屬諮詢性質,
並非販售產品之買賣性質,使用「方諦娜活性優酪乳粉」介紹單影印本,僅於諮詢時供作參考之用,並非作為正式廣告或宣傳之用,因正式之「方諦娜活性優酪乳粉」傳單為彩色印刷品。
⒉按登載於平面媒體之報導文章本供不特定人參閱,「郭正典醫師關於優酪乳之
報導文章」係登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中國時報第三十九版中之一篇醫藥保健報導,影印該篇報導文章於上述介紹單之背面,同樣純屬諮詢時提供資訊以做參考之用,僅為增加提供時之方便而已,且原告亦無散發、宣傳、廣告等行為,被告實無憑據以認定原告有「為醫療效能之宣傳或廣告」。
⒊又原告並無宣傳行為與動機,原告僅於「方諦娜活性優酪乳粉」介紹單影印本
之正面蓋有戳章,並未於背面(即郭正典醫師之報導文章影印本)蓋有戳章,而蓋有戳章之正面並無醫療效能之宣傳或廣告內容,至於未蓋戳章之背面,如前所述僅係節錄平面媒體之參考資料,不能視其為宣傳或廣告,若因而憑此斷章取義,聯想臆斷以責罰原告,則任何人只需影印一篇平面媒體報導文章於內容未違反法律規定之介紹單上,即可入罪於他人,則食品業者恐憂懼遭人檢舉陷害,應非立法者本意。
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乃係針對「直接性」之行為所作之規範,間接
或影射之行為無與焉。因間接或影射行為之認定常失之個人之主觀偏見,而對人民之裁罰乃侵犯人民重大權益之處分,其所為處分之依據必須是直接、具體而明確,始克有當。
⒌查系爭優酪乳文章之作者郭正典為榮民總醫院教授級醫師,並為醫事法學會理
事,常在報章雜誌上發表文章,其文章自有相當之公信力,依一般經驗法則,民眾引用作為參考乃極自然之理,何況該文章發表於平面媒體。
⒍系爭文章係泛指優酪乳之種種優點,並未指名「方諦娜活性優酪乳粉」,該廣
告傳單本身並無任何療效之標示,如欲將兩者劃上等號,殊與事理有違。若該文章所言不實,為何未見有關機關加以指正,即默認其所言真正,又如何能期待一般市井小民拒絕參考。
⒎被告僅憑系爭傳單影本正面蓋有「中華太乙養生機構中正諮詢中心」之戳章,
即認定原告有宣傳及廣告行為,未免失之過苛,查宣傳及廣告為打動人心,絕少用影印本者,方諦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推廣「方諦娜活性優酪乳粉」,印有大量之彩色精美文宣,原告如欲作宣傳及廣告,豈有捨彩色精美文宣而就黑白影本之理?原告究如何為廣告及宣傳行為?在何時何地為廣告行為?有何人接受宣傳或目擊,被告均無法舉出相當之証據。
⒏查方諦娜公司為一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會員眾多,人頭鑽動,原告偶拾系爭
傳單影本帶回參考,如何得知其為何人所作?且被告將原告無法提供違規廣告傳單之來源,與系爭傳單影本為原告所製作之間劃上等號,未免強人所難,亦與邏輯推理法則不符。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⒉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於台北市中正區衛生所製作調查紀錄中,坦承使用分享
廣告宣傳單張,但廣告單張之提供來源係「方諦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斯土君。惟經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 葉君 否認提供該傳單,原告後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中表示,該則廣告傳單是由傳銷會員提供,因人數眾多已不記得何人提供;原告既無法提供違規廣告傳單來源,且該則廣告傳單上蓋有「中華太乙養生機構中正諮詢中心」之戳章,原告亦坦承分享此廣告宣傳單張,且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衛署食字第○八九○○一七三六一號函釋示:「宣傳單係提供不特定之人參考,於瞭解該產品之特質後進而產生購買之慾望,即應屬宣傳廣告,是否販售產品之行為,則非所問。」且就原告影印提供之宣傳單張整體訊息影射該項產品具醫療效能,核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郭正典醫師於中國時報報導「優酪乳...人間長生不老藥」文章,乃在於向民眾介紹優酪乳成分中,各種益菌及其營養價值,並未針對任何特定之食品或產品為推介,然原告卻將該文章擷取,影印於其推銷之「方諦娜活性優酪乳粉」產品介紹單背面,以彰顯該中心所推介「方諦娜活性優酪乳粉」產品,為具有醫療效能,自與郭正典醫師報導文章「優酪乳...人間長生不老藥」,純粹向民眾介紹優酪乳成分中,各種益菌及其營養價值功能不同。查該文章為介紹優酪乳具有治療「傷寒、、肺炎、下痢、便秘、胃炎、痛風、咽喉炎、肝病、腎病、降低血中膽固醇、血脂肪、神經疾患...」等醫療效能,且以上所述名詞,皆為疾病名稱,原告卻將之影印擷取運用,易使人誤信其所推介產品為具有醫療效能,縱如原告所稱僅係影射而已,核原告所為,亦已違反首揭規定。
三、查本件係因行政院衛生署接獲民眾檢舉有關方諦娜活性優酪乳粉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資料,始發交台北市衛生局進行調查,而不特定之民眾之所以取得該宣傳資料顯係經由散發所致,本件被告雖無直接証據可以証明原告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散發該宣傳廣告,惟從以下事証即足以証明原告確有散發該宣傳廣告之事實:㈠原告自行經營「中華太乙養生機構中正諮詢中心」,且為「方諦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傳銷會員,原告為使「方諦娜活性優酪乳粉」產品容易推銷,影印擷取郭正典醫師於中國時報所報導文章於其所推銷產品,自屬可能。㈡原告在該則廣告傳單正面蓋有「中華太乙養生機構中正諮詢中心」之戳章(詳原處分卷末頁),業為原告所自認。㈢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北市中正區衛生所製作調查紀錄時,坦承使用分享系爭廣告宣傳單張,但廣告單張之提供來源係方諦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傳銷部經理葉斯土,惟經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葉斯土否認提供該傳單,嗣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時表示,該則廣告傳單是由傳銷會員所提供,因人數眾多已不記得何人提供云云,前後所供矛盾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原告顯有故意隱匿該廣告傳單來源之嫌。從以上事証,足証原告既將該報導文章與其所欲推介之產品,印在同一張宣傳單且同時散發,而宣傳單係提供不特定之人參考,於瞭解該產品之特質後,進而產生購買之慾望,即應屬宣傳廣告,至於原告是否有直接販售所推介產品之行為,該廣告傳單究為精美彩色印刷或為黑白影印?則非所問。故原告主張其影印該報導文章,只是純屬於諮詢時提供資訊作為參考之用,並未散發於眾,並不因此變為廣告或宣傳云云,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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