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十四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四七00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配偶、子女及姪子女等九人之免稅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六四八、000元,被告以原告列報之姪子 梁大魁 、 梁安竣 、 梁絮雅 、 梁嘉玲 等四人未與原告同居一家,乃予剔除 渠等 之免稅額二八八、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主張: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於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將梁大魁等四人列入扶養親屬申報,係基於其父母無業且與原告同住一屋,並受原告扶養,符合受扶養之事實,此有村長之切結書可證,原告將其列入綜合所得稅申報,於法自屬有據。原處分予以剔除,有違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自屬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未予救濟,亦有未合,應俱予撤銷云云。被告則答辯: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列報減除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免稅額,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須具備家長家屬之關係為前提,而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亦明白指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之減除,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而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之其他親屬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本件原告申報之受扶養親屬梁大魁、梁安竣、梁絮雅、梁嘉玲等四人,於八十八年度均分別與渠等之父、母及祖母居住於屏東縣高樹鄉,而原告與其配偶則居住於高雄市,有被告實地訪查談話紀錄附卷可稽,並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雖原告訴稱:系爭受扶養親屬寒暑假均居住其家中,又為照料原告母親 梁陳玉蓮 ,其配偶每月約有十天返回屏東縣高樹鄉,與受扶養親屬居住同一戶籍云云,然縱原告與系爭親屬有時常往返互探之情形,亦屬親人探望性質,與首揭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尚屬有別,並不得因此謂原告實質上有與系爭親屬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而成立家長家屬之關係。渠等與原告既無家長家屬關係,即難謂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是本件核與首揭規定得減除免稅額之要件不符,又所檢具經高樹鄉鹽樹村村長證明之切結書,因核與待證事實不符,自不得採據。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二、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姐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及「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亦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是所謂家屬,固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然必須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為要件。從而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具備家長家屬之關係,除主觀上彼此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主觀意思外,尚須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免稅額六四八、000元,被告以原告申報之扶養親屬梁大魁、梁安竣、梁絮雅、梁嘉玲等四人並未與原告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核與相關規定不符,遂予剔除渠等之免稅額二八
八、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原告則以:系爭受扶養親屬四人確有同居一家之事實,且長期受原告扶養,自應准予列報減除其免稅額云云,而為爭執。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申報受扶養親屬梁大魁、梁安竣、梁絮雅、梁嘉玲等四人,於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否列報為受扶養親屬而減除其免稅額之問題。
四、經查,系爭申報受扶養親屬梁大魁、梁安竣、梁絮雅、梁嘉玲等四人,於八十八年度係與渠等之父、母及祖母居住於屏東縣高樹鄉鹽樹村自強三號;而原告與其配偶則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此有經原告署押之被告實地訪查談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及其配偶與系爭申報受扶養之親屬平日並未共同生活。又原告雖稱:系爭申報受扶養之親屬寒暑假均居住其家中,及為照料母親梁陳玉蓮,原告之配偶每月約有十天返回屏東縣高樹鄉,與系爭申報受扶養親屬居住同一戶籍云云。然原告所述縱然屬實,其配偶往來兩地,亦無與系爭申報受扶養親屬永久共同生活之主觀意思,僅係親屬間探望性質,尚與前述家長家屬之法定要件有間。準此,原告與梁大魁、梁安竣、梁絮雅、梁嘉玲等四人無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亦無與原告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主觀意思,縱渠等四人實際上係受原告之扶養,亦難謂具備家長家屬之關係,而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不相符合。又原告雖稱其實際有扶養梁大魁、梁安竣、梁絮雅、梁嘉玲等四人,然此種顧念親屬之誼而給與資助之行為,乃其本於雙方之親情而生,並不在得列報扶養親屬減除免稅額之範圍內,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享有減除免稅額之適用。從而被告予以剔除該四人免稅額二八八、000元,即無不合。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