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6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食品衞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七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食品廣告之「易使人誤信」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範之範圍,原審判決暨認定系爭宣傳廣告之內容有「易使人誤信」之作用,而竟未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其所規範之對象為「直接性」之行為甚明,而所禁止者乃係「直接」在食品上標示醫療效能,並據以之作為宣傳或廣告者,此觀乎法條之明文規定,可謂毫無疑義。故上訴人若僅影印 郭正典 醫師之文章,而未在該宣傳廣告單直接標示醫療效能,顯無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上訴人經營「中華太乙養生機構中正諮詢中心」,又為 方諦娜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傳銷會員,與影印擷取運用郭正典醫師登載於中國時報之文章「優酪乳...人間長生不老藥」的行為之間並無必然關係,原審判決竟將兩者畫上等號,顯然違反理論法則及邏輯推理法則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認定上訴人所有方諦娜活性優酪乳粉宣傳資料,其正面是方諦娜活性優酪乳粉之介紹,背面截登郭正典醫師之報導文章「優酪乳人間長生不老藥...治療肺炎下痢、便秘、胃炎...」等醫療效能詞句,以彰顯該中心推介方諦娜活性優酪乳粉產品為具有醫療效能,構成食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違章行為,自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非同條第一項所規範之範圍,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節,合先敍明。上訴人其餘指摘事項,無非指摘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構成為食品醫療效能之廣告行為,即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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