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永輪模具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七月間,為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晟公司)承製模具,雙方訂有承攬加工契約書及外包合約書,負責承製源晟公司設計之塑膠椅模具、妥善保管源晟公司所提供之樣品、設計圖、製造技術等相關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與第三人或擅自處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外包合約書第十條:承製本公司(源晟公司)模具時不得同時製作同產品模具給別的廠商;承攬加工契約書第十條:買方(源晟公司、下同)提供之樣品、設計圖說、製造技術等相關資料,賣方(永輪企業社、下同)應妥善保管,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與第三人或擅自處分,模具完成交貨時應連同模具製作之樹脂或NC程式及圖面,及試模之產品(含射出不完全之產品)全部交回,不得留存或外流;及契約書第十二條:
賣方製作模具完成經買方驗收合格後,除交付模具外,其餘之瑕疵品及試模之樣品(含成品、不良品)等相關器物買方認為有必要取回時,賣方應無條件任由買方取回或當場銷毀等約定,被告將源晟公司所交付之粗胚模具之成品私自交與案外人哈林及達揚等公司,該二公司再以被告所交付之成品,仿造源晟公司交付與乙○○之模具同一形狀及造型之模具,交由被告製造生產,致生損害於源晟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限。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背信行為,辯稱:伊所生產之模具以及告訴人即源晟公司負責人 賴源松 於民事保全程序中所拍攝之模具照片,係由哈林公司交付其生產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哈林公司經理 徐英晉 提出之印度公司所交付之設計圖與告訴人當時交付被告加工之模具設計圖及告訴人於民事保全程序所拍攝被告工廠內之模具照片比較之結果:哈林公司所提出設計圖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不論是彩虹圖面大小、彩虹圖形數量皆不同,亦與告訴人於民事保全程序所拍攝正於被告工廠組裝之模具照片顯然不同;然告訴人於民事保全程序在被告工廠內所拍攝之照片與告訴人之設計圖卻相一致,如被告未將模具或成品交付哈林公司仿造,豈能做出與告訴人所提供之模具幾乎一致之模具,而推認被告確有將所保管告訴人公司之模具,其成品或模具之形狀及造型洩漏於哈林公司,而違背委任契約之情事等為據。
四、經查:
(一)告訴人所提其交付被告承作模具之成品(有彩虹椅背之椅子)與被告所提哈林公司交付伊承作模具之椅子(亦有彩虹形狀之椅背之椅子)比較,兩張椅子椅背圖形彩虹均五道,椅子高度及形狀相同,告訴人所提出的椅子彩虹間的洞較大,形狀低寬,被告所提出的椅子,孔洞之形狀高窄,其中被告所提之哈林公司之椅子椅背確有SUPREME字樣,業據原審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是以告訴人所交付被告承作之模具作成之成品,與案外人哈林公司交付予被告承作之模具成品,並非完全相同。
(二)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哈林公司交付之椅子確實係哈林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交付予被告承作,又該批椅子係印度SUPREME公司以交付設計圖之方式委託哈林公司制作,業據哈林公司之負責人徐英晉結證稱:「是我發包給他(指被告)做的,我有設計圖,我交給他模具,他純粹組裝,我這個款式,只能配合這一套,他完全不需要加裝(法官問:八十八年八月間你有發包給被告做的就是法庭上這張椅子嗎?)」等語明確。
(三)前開椅子之輪廓模具本身的弧度是可以交換,每一套椅子的形狀會不一樣,由於設計圖是平面圖,椅子本身是立體,設計圖並沒有側面圖,看不出來有彎度。因為客戶要低背椅,所以椅背上彩虹的數量會因椅背之高低而有不同,業據證人徐英晉結證明確,是以公訴人以證人徐英晉所提之設計圖數量及弧度有不同,即認定證人徐英晉所提之證詞不可採,並據以推論證人係接受被告交付之模具,即有誤會。
(四)再參以案外人哈林公司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受印度SUPREME公司訂貨之傳真資料,該傳真資料包括一張含彩虹椅背圖形之設計圖,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確認訂單,又系爭貨品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報關,有哈林公司會計小姐 李秋雪 提出之出口報單、產物保險證明書、產地證明書、相片及訂貨傳真資料附卷可憑,並經證人李秋雪結證明確,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聲請保全證據,並由原審法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到場保全證據,業據原審調閱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四八號保全證據之全案卷證資料可憑,則該貨品於八十八年一月下單,七月確認,十月交付予被告組裝模具,次年一月報關,時間上並無不符之處,是證人李秋雪之證詞亦堪採信。
(五)再保全證據內所示之椅子及模具均非來自於達揚公司,業據證人 翁炳勳 結證明確,則告訴人以前開保全之證據,認定被告係將告訴人所交付之粗胚模具交付予達揚公司,即有誤會,再則達揚公司交付被告組裝之模具所制成之成品,亦與告訴人交付被告組裝之模具類似,業據告訴人賴源松指訴歷歷,惟該模具係達揚公司接受來自於印度CELLO公司之訂單所製作,業據證人翁炳勳結證明確,參以告訴人所指遭仿之模具圖樣,並非享有新式樣專利之圖樣,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再參以印度係開發中之國家,印度客戶(告訴人之訂單來自於印度NILKAMAL公司,哈林公司之訂單來自於印度SUPREME公司,達揚公司之訂單來自於印度CELLO公司)所提出之設計圖樣本身自有可能出自於拷貝、抄襲,是以告訴人在被告處扣得椅背類似之模具,尚無從認定係被告違背契約約定,將源晟公司所交付之粗胚模具之成品私自交與案外人哈林及達揚等公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私下交付源晟公司所交付之粗胚模具,被告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由被告仿造模具所製作,否則不可能如此類似;又證人即哈林公司負責人徐英晉所為之證言,因有利害關係存在,不可採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上訴所指事項,乃屬猜測之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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