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十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七0一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本件原告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建築物經營「中平旅社」,依照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及內政部訂頒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旅館係屬B類(商業類)第四組,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每一年辦理檢查簽證申報乙次,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每二年辦理檢查簽證申報乙次,申報期限自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嗣原告向被告辦理八十九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嘉工局使字第一七六九八號函通知原告:「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被告所屬工務局復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嘉工局使字第二一七八號函通知原告:「‧‧‧請‧‧‧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否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罰。」。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補辦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惟經審核其申報事項仍未依規定改善,被告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工使字第五七二一三號函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被告要求原告所經營之「中平旅社」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此期限涉原告停業期間,無法改善,理應不受限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復業,因此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補辦檢查,並非故意不理,原告亦遵照專業檢查人之要求於法定時間內完成改善,理應不受處罰,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云云。被告則以:據原告暨「中平旅社」委託居士土木技師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底辦理公共安全檢查,檢查簽證結果提改善計畫,並經被告所屬工務局限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原告仍未依照所提改善計畫改善,被告特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令原告自行改善及報驗並補辦申報手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檢查簽證申報結果,所提改善計畫顯示仍未依照規定改善,被告遂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亦經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建築物經營「中平旅社」(樓地板面積為三四一‧三三平方公尺),依照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及內政部訂頒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旅館係屬B類(商業類)第四組,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每一年辦理檢查簽證申報乙次,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每二年辦理檢查簽證申報乙次,申報期限自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於八十九年度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告遂委託「居士土木技師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辦理「中平旅社」公共安全檢查,檢查結果認為有下列不符規定:(一)內部裝修材料部分使用易燃材料。(二)走廊部分寬度不足。(三)燃氣設備待補鍋爐報告,原告據此向被告辦理八十九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嘉工局使字第一七六九八號函通知原告:「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而原告因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停業,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復業,原告均未依照所提改善計畫改善,嗣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派員檢查有關公共安全之構造與設備,有部分項目不符規定,遂以九十年二月五日嘉工局使字第二一七八號函通知原告:「‧‧‧請‧‧‧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否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罰。」,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補辦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惟經審核其申報事項仍未依規定改善,被告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工使字第五七二一三號函處原告罰鍰六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屬工務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嘉工局使字第一七六九八號函、九十嘉工局使字第二一七八號函暨被告九十府工使字第五七二一三號函檢附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行政處分書、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洵堪認定。
五、至於本件原告爭執: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復業,因此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補辦檢查,並非故意不理,原告亦遵照專業檢查人之要求於法定時間內完成改善,理應不受處罰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於八十九年度所申報之「中平旅社」公共安全檢查結果因不符合規定,被告所屬工務局已通知原告應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雖然原告於此段期間曾暫時停止營業,然原告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復業,本應依照上述通知,迅速依改善計畫改善「中平旅社」之公共安全後,再行申報,否則即應依前揭規定處罰,而被告所屬工務局並未立即裁罰,復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派員檢查有關「中平旅社」之公共安全之構造與設備,發現仍有部份項目不符合規定,又再通知原告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惟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補辦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經審核仍未依規定改善,被告按諸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揆諸上述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前述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裁處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