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八八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當天晚上十一時許,因闖紅燈遭警攔下,受處分人並無高速危險駕駛及拒絕停車情形,且受處分人當天晚上只在晚間七時許吃飯時喝了一瓶台灣啤酒,當時神智清楚、口齒清晰,並無不配合警方返回派出所情形,只是希望能坐在自己車內由警員開回派出所,與警方堅持要受處分人坐警車之方式不同,受處分人最後還是妥協坐在警車返回派出所。到派出所後,警方架設V8攝影機錄影,直到受處分人友人 王煥堂 來接受處分人時還一直錄影,其間運作正常,並無沒有電源情形,受處分人請求警員提出錄影帶,即可檢視當天經過情形,警員卻不敢提出錄影帶供檢視,必有隱憂。另警員 黃仁祥 亦承認受處分人確曾測出0.0三之數據,若受處分人未配合酒測,則0.0三之數據又算什麼﹖或者一定要吹出滿意的數據才算有配合酒測嗎﹖另受處分人於當天晚上十一時許遭警攔截,十一時三十分到達派出所等待,十二時十分酒測儀器送達派出所,十二時三十分警員黃仁祥因路過員警一句:「你就直接給他開拒絕酒測就對了。」,立刻坐到受處分人旁寫起罰單,從警員黃仁祥正要走過來的那一秒起,受處分人就多次哀求黃警員給予再次酒測之機會,直到受處分人之友人來帶受處分人回去。絕非如黃警員證稱:「...經過二小時給他四、五次機會請他配合酒精測試,但他仍不配合,我們才開了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的罰單...」,警員黃仁祥證詞不實,此事情關係受處分人前途,並導致受處分人失業至今,爰請求還受處分人一個公道,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者,處以罰鍰新臺幣六萬元,逾期十五日內者,罰鍰新臺幣六萬元,逾期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者,罰鍰新臺幣六萬元,逾期三十日以上者,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中縣警交字第竹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二十三時駕駛5J-62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於九十年七月四日零時十分計時超過二十分仍不測),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未到案(申訴延期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60-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聲明異議,其抗辯內容屬事實認定問題,非其權責,爰移送全案等語。
三、原裁定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件業經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黃仁祥到庭結證稱: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晚上十一
時○○○鄉○○路與林森路口省議會前因闖紅燈,我們將他攔下詢問,發現他說話口齒不清有喝酒跡象,遂將他帶回警局實施酒精測試,我們限定十五分鐘要求他作酒精測試,他卻以接電話或緊張為由不予吹氣、不予配合,經過二小時給他
四、五次機會請他配合酒精測試,但他仍不配合,我們才開了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的罰單,至於前開酒測數據是受處分人嘴吧張開未含住酒精測試管測出之數據,該數據並不正確等情在卷(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且證人黃仁祥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是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憑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逕行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因闖紅燈經警攔下後,因說話口詞不清,疑有喝酒之現象,警員於未㩗帶酒測儀器情況下,將受處分人帶回警局為酒精測試,於酒精測試前,警員有教受處分人應像吹氣球那樣,含住測試管連續吹四秒,測試時並有叫受處分人「吹」,並告知受處分人拒絕酒測之處罰很重,開始時並未錄音錄影,惟受處分人不予配合時,有錄音錄影,惟事後發現錄影機沒有電,警員要求受處分人在十五分鐘內作酒測,惟受處分人以接電話及緊張等理由開口不予吹氣,不配合酒測,經過二小時四、五次機會請受處分人配合酒測均無法完成,警員始開具拒絕酒測之罰單等情,業據警員黃仁祥在原裁定法院及本院分別結證屬實,並有酒測現場之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稽,核該錄音帶內容與證人黃仁祥證稱酒測情形尚無不符之處,證人證詞自可採信。受處分人請求傳喚證人 王喚堂 證明警員當天有錄影等情,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查,本件在酒測現場所錄製之錄影帶因疏未查覺無電源致無法提出一節,業經警員黃仁祥供稱在卷,參以由證人黃仁祥提出之酒測現場錄音帶及譯文已可明瞭酒測現場情況,及受處分人對於該錄音帶之真正並不予爭執,僅供稱伊認為該錄音帶係節錄伊無法接受等語,是縱無現場錄影帶,然並不影響本院對事實之認定,是縱證人王喚堂到庭作證亦無法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證據,爰不再傳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拒絕酒測行為,至為明顯,原裁定法院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受處分人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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