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99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9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九三號
原告同源木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代表人乙○○鎮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府行法字第九0一0000七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業機構自行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數量、種類、清除車輛、清除人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七條亦規定明確。
二、緣行政院環境保險署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原告住所)稽查時,發現原告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自有焚化爐處理,其灰渣處置未能提出處置證明及紀錄,案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依法告發,經被告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經營木材加工業(單純木材裁鋸),產生之廢棄物為木屑,其中大部分回收,少部分無法回收者,才清除焚化,因產生之廢棄物(灰渣)數量不多,平時貯存於焚化爐內,且因遺留之廢棄物(灰渣)為無害,可作有機肥,故附近農民多自行以農作搬運車前來搬運至其果園作為有機肥使用。因原告之事業廢棄物均由附近農民前來搬回使用,不需委託人清除,故未能當場提出灰渣處置證明及紀錄供查核,僅能於事後委請曾來原告公司搬運過廢棄物(灰渣)之附近農民 郭明華 出具處置證明書,證明原告廢棄物之去向,原訴願決定機關未予查明即決定駁回,請駁回雲林縣政府之訴願決定及撤銷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略為: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處罰罰鍰伍仟(銀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仟元,本案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稽查時查獲,被告依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0)府環三字第九0000三0八七九號函送告發單所記載內容及稽查記錄予以處分,洵屬依法有據。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其住處稽查時,發現原告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由自有焚化爐處理,原告對於該焚化爐所產生之灰渣並未記錄清查情形及處置證明乙節,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之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前述對於該焚化爐所產生之灰渣未記錄清查情形及處置證明,即已符合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予以裁罰之要件,是原告於事後補送郭明華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開立之證明書證明該灰渣之處理情形,以求免罰,於法尚屬無據。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該法第十五條所規範之對象則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此觀諸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五條之規定甚明。是原告所稱其所遺留之廢棄物(灰渣)為無害,可作有機肥云云,縱然屬實,依上揭說明,仍無解其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負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核無錯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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