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芊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芊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周芊秀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 周秀媛 於本院之指訴、本院調解筆錄、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電話紀錄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周芊秀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離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周秀媛所生損害,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均已付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上開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郭純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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