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985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黃怡雯 複代理人 陳嘉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永隆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永堂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為被繼承人王永隆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永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已於民國95年6月8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永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永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永隆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永隆於民國91年6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95年2月仍欠本金234,832元。
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5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95年7月21日士院鎮家家95年度繼字第764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永隆已於民國95年6月8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76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次查,被繼承人之胞兄王永堂固到庭表明其不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然被繼承人王永隆死亡後,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依經驗法則判斷可知被繼承人之遺債應大於遺產,而王永堂雖已聲明拋棄繼承,現無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之義務,惟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無礙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又王永堂生前雖未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生活等情,然王永堂既為被繼承人之胞兄,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更加瞭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且其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院審酌上情,認仍以選任王永堂為被繼承人王永隆之遺產管理人為宜,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