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陽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18號),經被告自白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陽慶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審判權):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現役軍人以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宋陽慶於101年4月18日入伍服役,嗣因另犯陸海空軍刑法案件,而於101年10月31日停役,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電話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備現役軍人身分,惟其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名,依前開說明,僅普通法院具有審判權,本院自得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應補充:「宋陽慶犯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二)證據資料,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訛詐被害人財物即加油費用,計新台幣1,540元,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