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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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竹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竹蘭從事魚貨批發工作,駕駛貨車載運批發之魚貨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廂式冷凍)車,欲前往大溪舊港,同日9時54分許,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途經同路段391之1號前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彎疏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致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由具有「駕照被吊銷、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仍駕駛(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3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及超速行駛」等疏失之告訴人 林鶴年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後方撞及肇事,告訴人林鶴年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深部撕裂傷共約21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鶴年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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