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冠霖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該裁定雖經抗告,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毒抗字第22
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2年3月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3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又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於9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述第①至④案,嗣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陳冠霖於98年11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0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陳冠霖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1年2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施用完畢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隨即在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2月23日15時20分許至南投市○○路○○○號處執行搜索,經在場之陳冠霖同意後,於當日1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3月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3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冠霖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