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上揭」之記載前應補充:「(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2案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至9行「與上揭(一)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及另犯搶奪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8月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揭(一)、(二)接續執行」。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林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警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