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裕係「惠欣園藝」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路7賢一號橋頭附近有讓路線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由左側之幹道車先行,致與左側由 吳瑞昌 所騎乘沿南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超速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相撞,造成吳瑞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膝撕裂傷以及右眉兩道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振裕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振裕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雖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既係以駕車送貨為業,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另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