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炳煌於民國101年5月14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位於南投
縣(下不引縣○○○鎮○○路上之某海產攤內與友人飲用38度高粱酒加水約1杯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21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草屯鎮148線36公里處,為警予以攔檢稽查,發現陳炳煌臉色泛紅、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炳煌固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上路,嗣並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等情,然否認有何前述犯行,其辯稱:伊沒有喝很多,所以對其他車輛沒有影響等語(參見警卷第3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呼氣濃度達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文可資佐證;又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5頁)。查本件被告陳炳煌經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況且被告於案發後之當日22時10分許經警以「同心圓測試圖」測試,其所繪製之圓形連續線條2筆均已無法平滑落在同心圓環狀帶內(見偵卷第18頁),足見其注意力、反應能力及肌肉控制能力業已顯著降低,從而亦堪認其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被告於駕車上路時確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乙節,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
克之酒醉程度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幸未肇事,而未發生人身傷亡等損害;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