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陳財 相對人 莊萍
莊素珍 莊錦煌 莊素鳳 莊錦輝 莊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㈡第二審裁判費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㈢證人旅費一千零九十四元。㈣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四千九百元,以上均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七八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權利範圍千分之五十九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嗣於第二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各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中權利範圍六千分之五十九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核其減縮訴之聲明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仍為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計算式:14,959+22,438+1,094+4,
900=43,391),並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