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栢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栢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許栢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許栢璇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栢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人格尊嚴均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