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4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敏輝於民國78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2年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於79年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1號刑事裁定,減刑為2年、1年3月、2年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2月14日15時1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宜蘭大學側門旁,見 張天星 所有,由其子張皓翔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起,便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後即行離去,嗣於同月16日23時4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前,再度欲騎乘前揭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12至13頁、偵卷21至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天星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幀、現場照片10幀可資佐憑(警卷第14至17頁、25至3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2年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1號刑事裁定,減刑為2年、1年3月、2年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方便,而為竊盜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事後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