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女四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曾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六分許,停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佐證。前揭舉發單業已以掛號郵件方式寄送至受處分人 陳報 之住處,且郵件由受處分人親自簽收無誤,此有大宗掛號函件收件人簽章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又受處分人業已自承係繳費單遺失而延誤繳費,受處分人既有過失,自不得以其僅係一時疏失,作為免責之理由。受處分人前開辯解自無足採。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最低罰鍰六百元,逾期最高罰鍰一千二百元,應無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揆之首揭條例規定,原裁定核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在台中市中興堂正對面公設管理收費停車場停車,不是路邊停車,並非違規停車,請准予繳納十二小時的停車費新台幣二百四十元足為殷鑑云云。查告訴人停車地點係在台中市新興停車場,屬路邊露天停車場,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相當,抗告人在該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並無不合。又交通違規罰鍰屬於警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主管,非法院職掌範圍,抗告人請求法院准予繳交二百四十元,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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