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66號、112年度偵字第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謙犯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參具、 劉憶潔 之銀行存摺參本及印章參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全聯禮券面額新臺幣肆佰元及IPHONE13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梁文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 蔡碧娥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與該住處房屋連通之倉庫之窗戶鋁窗條後,自該倉庫窗戶進入倉庫及住處房屋內(所涉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由蔡碧娥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3具(價值共約15,000元)、蔡碧娥之女劉憶潔所申設之銀行存摺3本及印章3顆等物而得手,隨即於同日13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逃逸。蔡碧娥及其夫 劉金保 於同日16時10分許返家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前往採證,在遭破壞之鋁窗條上驗得梁文謙之右拇指指紋,而查知上情。
㈡於111年11月29日13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 蔡忠霖 位
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持蔡忠霖之父 蔡明秋 放置在隔壁舊屋空地、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鑿子,剪斷該住處廚房後方之窗戶鋁窗條後,侵入其內(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蔡忠霖所有之現金400元、全聯禮券面額400元及IPhone13行動電話1具而得手,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蔡明秋於同日17時20分許返家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前往採證,在隔壁舊屋屋頂上,發現梁文謙棄置之鐵鎚及鑿子。經警於該鐵鎚手把上採驗得梁文謙之DNA-STR型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清水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梁文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點,騎乘本案機車經過被害人蔡碧娥上開住處附近乙情,另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進入被害人蔡忠霖住處並竊取其所有之現金400元及全聯禮券面額400元得手等事實不諱,惟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矢口否認有竊取IPHONE13行動電話1具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前幾天有行經該處,原本有想要進入被害人住處竊盜,但後來做罷,案發當日伊只是行經該處,要去附近的工地問有沒有工作可做,並沒有為本案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只有拿現金400元和全聯禮券面額400元,沒有拿IPHONE13行動電話1具,伊只有要偷錢而已等語。然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有於111年11月24日13時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被害
人蔡碧娥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附近,且其住處旁倉庫遭破壞之窗戶鋁窗條上,驗出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等事實,有112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8466卷第37至38頁)、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466卷第5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8466卷第56至57頁之編號8至10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指紋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8466卷第59至8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117044626號鑑定書(見偵8466卷第85至88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碧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1年11月24日家
中遭竊,當時有現金6,000元、手機3具、女兒的存摺及印章等物遭竊,遭竊物品都是由伊保管,現金和其中1支手機是放在1樓房間、另2支手機放在1樓客廳、女兒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則都放在2樓房間,伊住處廚房和旁邊的倉庫之間有1道門,但當天沒有上鎖,所以竊賊把倉庫窗戶的鋁窗條破壞弄斷後,直接開啟沒有上鎖的窗戶進入倉庫,再開啟該道門就可以進入住處內,現場照片中倉庫牆壁外面的該根鐵條並非伊家中或倉庫之物,是從其他地方拿來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又證人劉金保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24日早上全家去嘉義玩,同日16時10分許返家時發現家中遭竊,遂報警處理,發現車庫窗戶遭歹徒破壞鋁窗條後進入屋中行竊,有現金6,000元、手機3具、女兒的存摺及印章等物遭竊等語(見偵8466卷第46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111年11月24日當天早上出門,於傍晚返家時發現家中物品遭竊,且倉庫窗戶的鋁窗條被破壞斷掉,所以出現一個洞,竊賊就是從那個洞進入倉庫,再開門進入住處廚房及客廳,遭竊物品都是放在住處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4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其等上開住處於111年11月24日白天,確實有遭竊賊以破壞倉庫窗戶鋁窗條後,侵入倉庫及住處並竊盜前揭物品等情無訛。
②又依本院當庭勘驗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詳如附件一、二
所示),附件一、二之時間相近,僅間隔約20至30分鐘許,且畫面中出現之人之衣著樣式均相仿,同係身著深色上衣(形式如外套)及深色長褲、深色鞋子(下方有一整圈白色滾邊),堪認上開2段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之男子應為相同之。再參以被告自承如附件二之勘驗畫面中所示之乙男即為其本人,且其當日確有行經該遭竊房屋附近等情;佐以附件一所示勘驗結果中,甲男所撿拾之長條狀物體恰與員警在遭破壞之倉庫窗戶下方所發現之長型鐵條之外觀相近似,而該遭破壞之窗戶鋁窗條上亦恰巧有採得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等節,堪認前開2段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中之甲、乙男均同為被告無訛。從而,被告先在案發房屋附近撿拾該長型鐵條後,再前往本案房屋旁之倉庫,以不詳方式破壞倉庫窗戶鋁窗條後,自該窗戶遭破壞處進入倉庫並至住處內行竊得手後,復於附件二所示之時點騎乘本案機車逃逸離去等事實,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未能拍到臉部五官之清晰影像,據此否認該人(甲男)為其本人,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③被告對於該倉庫遭破壞斷掉之鋁窗條上經鑑定結果有檢驗出
被告之右拇指指紋乙節並不爭執,且就其曾前往該處倉庫,並有觸碰該倉庫窗戶鋁窗條等情亦坦認之,然仍辯稱其並非案發當日所為,係前幾天前往該處本欲行竊,惟後來做罷云云,但被告對於何以其所述之該日,竟突然轉念而決定不下手行竊乙節,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所述亦與常情有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輕取。
④依上,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點,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被害人蔡
碧娥之上開住處,先行破壞該住處旁倉庫之鋁窗條後自窗戶爬入倉庫再進入住處內行竊得手,而涉犯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於111年11月29日13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被害人蔡
忠霖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持被害人蔡忠霖之父蔡明秋放置在隔壁舊屋空地、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鑿子,剪斷該住處廚房後方之窗戶鋁窗條後,侵入其內,竊取證人蔡忠霖所有之現金400元、全聯禮券面額400元而得手,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證人蔡明秋於同日17時20分許返家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前往採證,在隔壁舊屋屋頂上,發現被告棄置之鐵鎚及鑿子。經警於該鐵鎚手把上採驗得被告之DNA-STR型別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偵8824卷第39至41、110至111頁),核與證人蔡明秋、被害人蔡忠霖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偵8824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824卷第35頁)、路口、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824卷第47至55頁)、現場照片(見偵8824卷第49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8824卷第57至79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03981號鑑定書(見偵8824卷第81至82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可置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拿取IPhone13行動電話1具等語,但依證
人蔡明秋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家中門窗遭破壞,且家裡的現金400元、全聯禮券面額400元及IPhone13行動電話1具等物遭竊,伊不認識竊賊等語(見偵8824卷第45至4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太太發現住處外面的鐵架有遭移動痕跡、且窗戶遭破壞,立刻報警並通知里長前來處理,經清點失竊物品為IPhone13行動電話1具、零錢現金若干及幾張全聯禮券,上開物品都是伊兒子即證人蔡忠霖的,也都放在兒子房間的桌上,因為證人蔡忠霖買了新的IPhone14行動電話,所以要將該具IPhone13行動電話給伊太太使用,但還來不及交給伊太太使用,就被偷了,後來是伊女兒另拿1具行動電話給伊太太使用;伊不認識竊賊,都是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證人蔡忠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伊與父母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本案遭竊的零錢現金、全聯禮券及IPhone13行動電話1具都是伊的東西,原本均放置在伊房間的化妝檯桌面上,當時伊已經更換為IPHONE14行動電話使用之,汰換下來的舊IPhon
e13行動電話打算要給伊母親使用,但還沒交付就被偷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案發當日遭竊之物品包含有現金400元、全聯禮券面額400元及IPhone13行動電話1具等物,且上開物品均併同置於證人蔡忠霖房間的化妝檯桌上,而均屬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衡以竊賊行竊之主要目的即係為竊得有價值之物品之常情以觀,則被告查見上開物品同置一處,理應會一併取走,而無可能刻意不拿取價值不斐之行動電話之理,況證人蔡明秋、蔡忠霖與被告均不相識,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其等所述相符一致,亦與常情無違,所述應至為可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⒊依上,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蔡忠霖所有之現金4
00元、全聯禮券面額400元及IPhone13行動電話1具等物得手,而涉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犯行,可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雖均漏未論及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惟此均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殺人未遂及多次竊盜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甚不足取;又其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全部予以否認,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則否認有竊取IPhone13行動電話,而未能全部坦承,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粗工、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撫養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OPPO廠牌行動電
話3具、被害人蔡碧娥之女劉憶潔所申設之銀行存摺3本及印章3顆;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現金400元、全聯禮券面額400元及IPhone13行動電話1具等財物,分別為被告各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且皆未發還被害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以破壞窗戶鋁窗條之鐵鎚
及鑿子各1支,均係被告在現場隨地拾取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8824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卷第114頁),上開物品既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其亦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勘驗標的:GBBC6841.mp4檔案總時間:1分59秒勘驗結果如下:
一、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11/24(下同)13:29:54身穿深色上衣(形式如外套)及深色長褲、深色鞋子(下方有一整圈白
色滾邊)之男子(下稱甲男)出現在畫面中間(即新厝路3
1-10號),13:29:54至13:30:09間,往右走至新厝路31-10號路邊,13:30:09至13:30:14間自該路邊走至淺藍色鐵皮屋旁,13:30:14至13:30:30間,自淺藍色鐵皮屋旁停留一下後,緩慢走至淺藍色鐵皮屋之左前方旁,13:30:30至13:30:43間,停留原地未走動,13:30:43至13:
30:50間,往淺藍色鐵皮屋方向走去,至該鐵皮屋遮住甲男而未出現於畫面中,13:30:50至13:32:07間,甲男未出現於畫面中,13:32:08至13:32:35間,甲男自淺藍色鐵皮屋之左前方出現,緩慢走至新厝路31-10號之道路上至消失於畫面中。
二、13:32:35至13:35:22間甲男未出現於畫面中,13:35:23至13:35:54間,甲男自畫面中間走出(即新厝路31-10號),左轉走至畫面中間之綠色鐵皮屋旁,停留往左側觀看,13:35:54至13:36:10間,甲男往右側觀看後,持續行走後,往左轉走至畫面右側,13:36:10至13:36:15間甲男停留於畫面右側,13:36:15至13:36:19間,甲男往左側觀看並伸出其右手後又縮回去,13:36:19至13:36:28間,甲男往畫面右側走去,伸出右腳及右手,往下拾取東西後起身,13:36:28至13:36:29間,可見甲男手持長條狀物體,13:36:29至13:36:52間,甲男左手手持長條狀物體走至新厝路路口,13:36:52至13:36:56間,甲男走至新厝路路口後右轉走至畫面外,13:36:56至13:37:02間甲男未出現於畫面中,13:37:03至13:37:18間,甲男出現在畫面中間(即新厝路31-10號),往畫面中淺藍色鐵皮屋走去,並在淺藍色鐵皮屋左方停留,13:37:18至13:37:33間,自淺藍色鐵皮屋左方繞至淺藍色鐵皮屋後方消失至畫面。附件二:
勘驗標的:離去影像檔.MOV檔案總時間:5秒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11/24(下同)13:50:51間,身穿深色上衣(形式如外套)及深色長褲、深色鞋子(下方有一整圈白色滾邊)之男子(下稱乙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即新厝路20-5號),13:50:51至13:50:54間,自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方方向行駛,即行駛在新厝路20-5號之道路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