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隆選任辯護人洪嘉蔚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55號、第37423號、第4203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慶隆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司法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晚上5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依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國光門市。嗣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本案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未經查獲,無法確知其人數,又縱若為三人以上,亦尚乏證據足認王慶隆主觀上對於前開正犯為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使附表所示之 郭夏秀 、 蔡欣潔 、 陳雅榛 、 吳雅榛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管向真正之去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郭夏秀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50元,則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因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嗣郭夏秀、蔡欣潔、陳雅榛、吳雅榛覺察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雅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郭夏秀、蔡欣潔、陳雅榛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協助處理卡債之不詳成年人,告訴人郭夏秀、蔡欣潔、陳雅榛、吳雅榛(下合稱告訴人,分稱姓名)因遭詐騙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郭夏秀所匯入之款項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被騙而交付帳戶,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生「 江咏倪 」,她騙我說我把帳戶跟提款卡給她,她就會幫我還信用卡的卡債。對方說他是遊戲公司的人,他說要跟我租用帳戶,提供給玩遊戲的人儲值使用,他說會在十天內提供三萬元及幫我還清卡債,我相信他就把提款卡及帳戶給她了,結果才過一天,帳戶就不能領錢了,我去報警才知道被受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被詐騙集團利用,利用被告經濟弱勢及尋求工作的情形,向被告騙取帳戶,被告知道被受騙後,也配合警方作業,其主觀上沒有詐騙及洗錢的故意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4月20日晚上5時53分許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國光門市,本案帳戶資料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領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31755卷第117至118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郭夏秀所匯入之款項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755卷第37至48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足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提款卡(含密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時,已為成年人,學歷為國小
畢業,之前從事過電子公司的作業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問:為何你跟他說10天內沒有幫忙還卡債就要停掉帳戶?是怕他拿去做壞事嗎?)對。」、「(問:所以你知道這個帳戶有可能去做壞事?)因為我也不太相信他。」等語(見偵31755卷第119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極可能涉及不法,難謂毫無所知,而應當有所預見。
㈣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狀況,被告於111年4月20日將本案帳
戶資料寄出,此時帳戶內餘額僅有100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31755卷第45頁),被告亦供稱:我開戶的時候有提領1,000元,我想說有欠卡債他們也不能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偵31755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因帳戶內餘額甚少,且認為本案帳戶可能無法使用,縱使受騙,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已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況被告自陳:對方說會幫我處理信用卡的卡債跟給我現金,我跟他說我卡債欠30幾萬元,他說會先給我3萬元的現金,會在10天內提供3萬元及幫我還清卡債等語(見本院卷第61、137頁),則被告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只要提供帳戶,即可收穫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凡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輕易察覺對方絕非基於正當目的徵求帳戶使用,在此情形下,被告猶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顯係貪圖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之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故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㈤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是被詐騙集團利用,利用被告經濟弱
勢及尋求工作的情形,向被告騙取帳戶,被告知道被受騙後,也配合警方作業,其主觀上沒有詐騙及洗錢的故意等語。然查,「江咏倪」縱有以話術引誘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可能性,竟為獲取清償卡債之利益,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為圖快速獲取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要難以其事後之報警行為,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此為辯,亦非可採。參核上揭各情,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即蔡欣潔、陳雅榛、吳雅榛遭詐欺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即郭夏秀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就郭夏秀遭詐欺部分,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作郭夏秀遭詐欺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郭夏秀亦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已處於得隨時提領該筆款項之狀態,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既遂,僅因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可認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金融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4人
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05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清償卡債之利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上開財產損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收入靠低收補助,已離婚,小孩都已經成年且結婚了,現在跟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8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則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20,050元因詐欺集團尚未轉帳
,或未及提領,即因該帳戶設定警示無法提領、轉帳,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本案帳戶所有人,其對帳戶內各該款項顯具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所示編號2至4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直接提領,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
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及卷證出處1郭夏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111年4月12日某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假借代辦貸款詐騙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2萬50元(未遭提領、轉出)⒈告訴人郭夏秀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1755卷第33-35頁)⒉告訴人郭夏秀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31755卷第61-63頁)⒊告訴人郭夏秀提出之臉書「夢享貸」網頁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1755卷第65頁)⒋告訴人郭夏秀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31755卷第65-69頁)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31755卷第57頁)2吳雅榛(即111年度偵字第51058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至同年月00日間假借介紹工作詐騙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1萬2000元⒈告訴人吳雅榛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51058卷第17-18頁)⒉告訴人吳雅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平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51058卷第73、101頁)⒊告訴人吳雅榛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1偵51058卷第81-82頁)⒋告訴人吳雅榛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51058卷第107-109頁)⒌告訴人吳雅榛提出之臉書臉書暱稱「ChenYuHan」個人頁面、LINE暱稱「紫晴」聯絡人個人頁面截圖(見111偵51058卷第110-112頁)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4萬元3蔡欣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111年4月15日某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假借介紹工作詐騙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7900元⒈告訴人蔡欣潔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7423卷第87-93、95-96頁)⒉告訴人蔡欣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423卷第105-108、117頁)⒊告訴人蔡欣潔與暱稱「TimeSquar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423卷第109-116頁)⒋告訴人蔡欣潔提出之網址www.square36a.top網頁畫面截圖(見111偵37423卷第117頁)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1萬2260元4陳雅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至同年月00日間假借介紹工作詐騙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9000元⒈告訴人陳雅榛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42036卷第17-21頁)⒉告訴人陳雅榛之台北東門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42036卷第55-57頁)⒊告訴人陳雅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1偵42036卷第76頁)⒋告訴人陳雅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2036卷第59-73頁)⒌告訴人陳雅榛提出之網址www.square36a.top網頁畫面截圖(見111偵42036卷第7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