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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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宓臻選任辯護人林淇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38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宓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宓臻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之指示提款、轉帳,很可能在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基於發生上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耀」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宓臻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之1之住處內,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文耀」。而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係「文耀」以外之人行騙)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3月21日以「 張然 」名義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 吳怡 瑱,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吳怡瑱 聯繫,繼而以虛偽之虛擬貨幣網站「bhtopapp.com」客服人員「BHHS」名義與吳怡瑱聯繫,表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怡瑱因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9萬3927元至 簡宏哲 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宏哲帳戶),其中9萬5000元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轉匯至 潘志軒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志軒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自潘志軒帳戶轉匯1萬6250元至系爭帳戶;其中3861元於110年5月19日上午4時24分許以自動扣款方式繳交信用卡費,林宓臻另依「文耀」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龍津門市,持提款卡提領3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供己花用,林宓臻復依「文耀」之指示,於110年5月19日晚間9時3分許、110年5月22日晚間7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000元、2萬元(均另有15元手續費,後者並包含110年5月21日晚間11時32分許轉入系爭帳戶之不明款項6313元)至「文耀」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怡瑱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怡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林宓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至37、68至7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怡瑱於警詢時證述其如何遭詐欺而匯款之過程明確(見偵卷第64至67頁),復有被告與「文耀」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簡宏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潘志軒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怡瑱遭詐欺案提款詐騙贓款及金錢流向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
61、63、68至105、141至181、183至185、199至2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蒐集或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8歲,且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安人員工作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71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並自系爭帳戶提款、轉帳,很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準此,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卻仍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文耀」,藉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自系爭帳戶提款、轉帳,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洗錢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被告係受「文耀」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告訴人則係受自稱「張然」之Instagram網友、「BHHS」之客服人員詐騙而匯款,然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僅有與「文耀」聯繫,尚無從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係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文耀」作為人頭帳戶,於告訴人受詐騙而輾轉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復依「文耀」之指示提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內,則被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縱查獲被告,亦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效果,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與「文耀」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3、68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來路不明之「文耀」供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依「文耀」之指示,將詐欺贓款予以提款及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犯罪,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犯罪情節未至重大;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工安人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總金額1000餘萬元,以致和解不成(見本院卷第73頁之辯護人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就本案犯罪所得為自動扣款繳交信用卡費3861元,及提款3000元供己花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68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861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害人遭被告轉帳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前不詳期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敘及上開犯罪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2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伊只有與「文耀」聯繫等語。
(五)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文耀」,並依「文耀」指示提款或將詐欺贓款轉帳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時,雖可預見其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但不代表被告對於「文耀」幕後是否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有所認識,尚難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本案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人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縱依一般實務經驗,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恐非1人所為,有可能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依卷內事證資料顯示,被告僅與「文耀」聯繫,依「文耀」1人之指示而為本案,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張雅涵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