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並約定以「魔力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以在
原告處開立之無存摺帳戶於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額度
內循環借用款項,融資期限自核准日起計算為期3年(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第2條),另雙方並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1)
代償金字撥款日起,享有前5個月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優
惠期滿後以固定年息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2)被告以「魔力現金卡」於
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帳時,每動用借款一筆時,須繳納
費用100元,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內(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4
條)。(3)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4)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未依約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為到期,應全部清償融資本息(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
11、12條)。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2月10日起未依約
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乃依契
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於95年2月
10日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息191696元及自95年2月10日
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經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且經訴外人挺鈞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於民眾日
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告日起立即
發生效力,惟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月14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爰以
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
09301042580號函文影本乙份、債權讓與聲明書正本及民眾
日報登報影本乙份、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及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乙份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
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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