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致
複 代理人  陳重安
被   告  曾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由被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
照,竟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9日上午9時10分左右駕駛該
自用小客車,並於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和昌街口時,適
與訴外人 呂麗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呂麗華受有右脛骨幹骨折、尾椎及右踝挫傷等
傷害。原告業已賠付呂麗華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3萬5939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詹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書、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賠付對象資料暨強制理賠已決查詢資
料、電子公路監理網站駕照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查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信屬真實。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所明定。從而,原告本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5
9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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