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執蘭字第41686號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准許被告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然原告只為系
爭執行事件所涉債務之數名保證人之一,詎被告竟單命原告
負清償責任,顯違民法第746條第2款99年修正刪除之意旨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合法,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乃自本院88年度票字第14
77號本票裁定所換得之本院89年度執字第33789號債權憑證
,而原告既為是件裁定所列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須與其餘
發票人連帶給付票款,可知上開執行程序係屬合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之強制執行一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與法不合,應予撤銷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倘因本票裁定或其換發之債權憑證所開啟
者,執行債務人非提出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等事由之證明,即不得任意指摘該類程序有所不法、須
予撤銷,此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乃由前開本票裁定所換
發之債權憑證,而原告係是項裁定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並該本票裁定各
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就
票載金額當有連帶清償之責,其主張只為連帶保證人之一
,原告不得專就其財產執行云云,乃將所以開立票據之連
帶保證原因關係,與其依法須負之發票人責任,混為一談
,殊無足取。至其所稱民法上開保證篇條文之修正,與其
票據責任之成立或消滅、妨礙與否,亦屬無關,仍不得作
為本件異議之事由,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
序有所不法云云,難認有據,其之請求撤銷,無從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