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3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榮輝
許宏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重測前山
腳段三二五之二○地號)、一二四二地號土地(重測前山腳段三
二九之三地號)、一二四三地號(重測前山腳段三二九之四地號
)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同段八○三地號(重測前山腳段
三二五之九地號)、八○四地號(重測前山腳段三二五之二一地
號)、八○二地號(重測前山腳段三二五之三二地號)、八○○
地號(重測前山腳段三二九之六地號)、七九九地號(重測前山
腳段三二九之七地號);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一
二四五地號(重測前山腳段三二九之一二地號);被告乙○○所
有同段一二四四地號(重測前山腳段三二九之八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A、I、J、M、N、B、R、S點之
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乙○○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日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重測前山腳段325-20地號)、1242地號(重測前山
腳段329-3地號)、1243地號(重測前山腳段329-4地號)土
地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同段803地號(重測前山腳
段325-9地號)、802地號(重測前山腳段325-32地號)、80
0地號(重測前山腳段329-6地號)、799地號(重測前山腳
段329-7地號);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管理同段534地號(重測
前為325-2地號);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124
5地號(重測前山腳段329-12地號);被告乙○○所有同段
1244地號(重測前山腳段329-8地號);被告庚○○、己○
○、戊○○所有同段1046地號(重測前山腳段325-4地號)
、1241地號(重測前山腳段33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原告
於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對重測前屏東縣○○鎮○
○段○○○○○○號係山腳段325-21地號之誤寫,並當庭撤回坐
落屏東縣○○鎮○○段○○○○號、1046地號、1241地號土地
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撤回上開534地號土地管理人屏
東縣政府及1046地號、10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庚○○、己○
○、戊○○之起訴,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
1242地號、124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山腳段325-20、329-3
、329-4地號,下稱原告所有1045、1242、1243地號土地)
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同段803地號、804地號、802
地號、800地號、799地號(重測前為山腳段325-9、325-21
、325-32、329-6、329-7地號,下稱同段803、804、802、
800、799地號);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124
5地號(重測前為山腳段329-12地號,下稱同段1245地號)
;被告乙○○所有同段1244地號(重測前為329-8地號,下
稱同段1244地號)土地毗鄰。因屏東縣政府於96年間辦理地
籍重測,原告所有1045、1242、1243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
803、804、802、800、799、1244、1245地號土地發生界址
爭議,兩造對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產生紛爭,雙方經調
處後,上開土地界址爭議仍未解決,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定上開土地之界址,並聲明:請求確定原告所有1045、12
42、1243地號土地與同段803、804、802、800、799、1244
、12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四、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則辯以:不論按重測結果或是如附圖所
示指界之結果,公路總局的土地都是有減少的,只是減少多
寡而已,重測後鄰地之界址都推擠到公路上。公路總局於67
年因興建屏鵝公路在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徵收,曾由屏東縣恆
春地政事務所就興建屏鵝公路之土地辦理測量後予以徵收並
補償,迄96年土地重測後,土地之界址移至道路上,實不合
理等語。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希望整個重測區
每筆土地依比例減少。被告乙○○則以:伊認為經界線應該
是在以前的位置,也就是在水溝旁才合理,而重測後的界址
在屏鵝公路道路上,這讓伊的損失很大等語置辯。
五、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法院可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既係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與
被告所有土地之經界,於屏東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二
造有所爭執,自屬確定不動產經界訴訟。原告據此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六、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又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
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
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
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
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
規定予以逕行施測。㈢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
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
處,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
要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
七、經查,本院於99年4月15日偕同兩造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請測繪兩造指界之界址,舊
地籍線、重測後地籍線之界址及面積比較,嗣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即製作鑑定書、附圖即鑑定圖及所附之面積分析表送
院供參,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4至67頁)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99年6月14日測籍字第09900056447號函所函送上
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至109頁)。而依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所提供之鑑定書、附圖即鑑定圖及所附之面積分析
表所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
近96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以該
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
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因系爭土地範圍狹長,考量整體表達,作成
比例尺1/1000鑑定圖。依此鑑定圖即附圖所示,被告交通部
公路總局指界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A、I、J、M
、N、B、R、S點之連接線,分別與重測後原告所有1045
、1242、1243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803、804、802、800、
799、1244、1245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並經證人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東區測量隊測量員 徐杰民 到庭證稱「
以前測量所謂基準點就是控制點,現在測量方式是全面一起
測的,測量時面對北方,農地每個區塊都有明顯的使用界線
,當時套繪都是允合的。發現有問題時,縣政府的地政局有
提出,但沒有結論,公路總局A-B應該是這個位置,公路
總局當時指界應該是公路邊。A-B旁邊的實線是重測後的
經界線,按馬路的現況A-B就是道路的邊線(本院卷第13
1頁)」等語,互核相符。原告雖稱重測測繪結果,使其土
地登記面積減少,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
積之方法,於定土地界址後再予計算土地面積,而非先定土
地面積後再劃定界址,且以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相較雖
有增減,但此或係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或由於天然地形
改變、或由於測量儀器之精密度提高等所致,又因新舊地籍
圖伸縮、紙張不同或破損,土地分割頻繁,或有其他之情形
以致實地使用現況與地籍圖未盡一致。故土地面積與登記簿
面積之增、減,僅足供確定界址時參考因素之一而已。本院
審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辯其於67年因興建屏鵝公路在系
爭土地辦理土地徵收,曾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就興建屏
鵝公路之土地辦理測量後予以徵收並補償等語,業據提出台
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征收土地計劃書合訂本為證,經本院依職
權向屏東縣政府地政處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67
年興建屏鵝公路測量資料,惟其回覆「查無相關資料」,然
本院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上開所辯,衡情應為可信,且據
其提出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征收土地計劃書合訂本」亦
可證其所辯為真。又屏鵝公路通車至今業已30年,此係公眾
周知之事實,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指界之位置(即屏鵝
公路之道路邊緣),亦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A、I、J、
M、N、B、R、S點之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符
合系爭各相鄰土地所有人及一般社會大眾之信賴。
八、綜上所述,本院斟酌重測時兩造到場之指界、占有之現狀、
地籍圖及恆春地政事務所所存地籍資料、重測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施測之程序與方法,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
所有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A、I、J
、M、N、B、R、S點之連接線。至兩造因此造成土地減
少部分,自可另循法律途徑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