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零
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
98年度北勞簡字第6號、98年度勞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確
定,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
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附帶上
訴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1078元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繳納
合計14483元
經核:
一、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83112元,而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5290元,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為請求給付相對
人給付475423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180元,則聲請人減縮
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110元依法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000000000=110)。第一審訴訟標的475423元,扣除相對
人上訴部分400684元、聲請人附帶上訴部分53735元外,第
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為21004元,該部分之裁判費
應為276元【(5290+0000-000)×21004/475423=276,元以
下四捨五入】,其中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221元、聲
請人負擔五分之一即55元。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共
14097元【(5290+0000-000-000)+6615+1500=14097】,均
由相對人負擔。
三、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共計7868元(5290+1078+1500
=7868),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15元,而聲請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5元(110+55=165),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14318元(221+14097=14318)。則聲請人已繳
納之訴訟費用已超出其應負擔費用為7703元(00000000=
7703),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03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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