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331號
原 告 陳兩傳
被 告 潘麗卿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項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號6樓10,
雖非屬本院轄區,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本院即生應訴管轄,而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
○○路○段○○○巷○號5樓之20房屋、5樓之22套房各1間(下稱
5樓之20房屋、5樓之22套房)出售予原告,原告已付清全部
價金,且已完成過戶手續。詎事隔1年多,被告竟捏造事實
,略以原告尚有餘款未付為由,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97
年度裁全字第108號,下稱系爭裁定),並聲請假扣押執行
(97年度執全字第274號),查封上開不動產,另向鈞院起
訴(97年度訴字第511號),請求原告應給付價金,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又97年2月初,原告友人即訴外人 徐志仁 極有意願承租5樓
之20房屋(含地下室機械車位),雙方已談妥每月租金8000
元,租賃期間為1年,徐志仁並預付5000元定金。惟徐志仁
至現場整理環境時,看見大門上貼有法院封條,即以此為由
,解除租賃契約,並取回定金。又5樓之20房屋如順利出租
,則原告1年後,本可獲得租金96000元(8000×12=96000
),卻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致原告平白損失9600
0元。而被告訴請原告給付價金,既受敗訴判決確定,且被
告亦已向鈞院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顯見
被告聲請系爭裁定自始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
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屢經催
討,不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6000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並無原告對於系爭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
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
形,而係被告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系爭裁定,僅屬因
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
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
得依該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97年2月6日(除夕
)起至同年月11日止(大年初五)係農歷過年期間,原告係
於農曆過年前就接獲鈞院查封登記通知,證人徐志仁始附和
原告之說法,證稱於農曆過年前看到5樓之20房屋貼有封條
,惟實際上鈞院係於97年2月14日始至5樓之20房屋貼封條,
顯見證人徐志仁於99年9月29日所為陳述係臨訟與原告勾串
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所稱徐志仁原以每月8000元,向原告
承租5樓之20房屋,惟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該房屋貼有
封條,致徐志仁解除租約,原告因而受有房租損失等語,並
非事實,原告並未因假扣押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之請求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將其所有之5樓之20房屋、5樓之22
套房出售予伊,且已完成過戶手續。惟97年1月間被告以伊
尚有餘款未付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並聲請假扣押執
行(97年度執全字第274號),查封上開不動產,另向本院
起訴(97年度訴字第511號),請求原告應給付價金,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被告敗訴確
定。又被告已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號民事卷宗、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伊友人徐志仁原
以每月8000元,向伊承租5樓之20房屋,惟因被告聲請假扣
押執行,該房屋貼有封條,致徐志仁解除租約,伊因而受有
1年租金96000元之損害,而被告訴請伊給付價金,既受敗訴
判決確定,且被告亦已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並撤回假
扣押執行,顯見被告聲請系爭裁定自始不當,依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伊上開因假扣押所受之損
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96000元,有無理由?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
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
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
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訴
請伊給付價金,既受敗訴判決確定,且被告亦已向鈞院聲請
撤銷系爭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顯見被告聲請系爭裁定
自始不當等語。惟查,本件並無原告對於系爭裁定抗告,經
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
而撤銷之情形,而係被告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系爭裁
定,此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全字第27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
查核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判例要旨,系爭裁
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自與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第1項前段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
要件不符。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行
假扣押,再任意撤銷假扣押裁定,若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均應負責損害賠償,顯與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強制執
行之本旨相悖,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立法目的,
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原因不一,其本案請求或因債務
人清償、抵銷等事由而消滅,或經本案判決認其請求權不存
在等等,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
,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
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反之,如由債權人主動
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殊非公平。
因此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
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
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始有其
適用,至債權人因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
更而主動聲請假扣押裁定者,應不在適用之列。經查,被告
訴請原告給付價金,受敗訴判決確定,被告固已向本院聲請
撤銷系爭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惟被告訴請原告給付價
金800000元(按被告另有請求原告返還物品,因與本件無關
,故下列本院判決關於該項請求之主文部分予以省略),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
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000000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
易字第2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兩傳給付潘麗卿
208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潘麗卿在第1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潘麗卿之上訴
駁回。」,而該事件第1、2審判決結果既有歧異,自難認被
告有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假扣押之
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
「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
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規定之適用。此外
,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所定「假扣押裁定
因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
(四)再者,原告固主張伊友人徐志仁原以每月8000元,向伊承租
5樓之20房屋,惟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該房屋貼有封條
,致徐志仁解除租約,伊因而受有1年租金損失96000元等語
,並聲請傳喚證人徐志仁於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具結證述(節錄):「…我在97年1月間要去整理房子時,
有看到牆壁上有封條…。(訴訟代理人問:何時發現封條?
)在農曆過年前打掃的時候。」等語。惟查,97年2月6日(
除夕)起至同年月11日止(大年初五)係農歷過年期間,而
本院係於97年2月14日查封5樓之20房屋,並揭示查封公告於
門首,此有查封筆錄附於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74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卷宗可稽,證人徐志仁實不可能於本院查封5樓之
20房屋前,即發現5樓之20房屋牆壁上貼有封條,益徵證人
徐志仁所為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系爭裁定,系爭
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自與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之要件不符。又被告並非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
,再予撤銷假扣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假
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規定之適用。此外,本
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所定「假扣押裁定因第
529條第4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況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
其因假扣押受有何損害,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
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於法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