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林靜芬
被 告 王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參
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
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6年11月8日最
後繳款截止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93869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94年5月16
日向伊借款60000元,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自
94年5月16日起循環動用,借款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被告應按期清償,若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95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借款本金5763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暨
其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