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八三四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五○七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市
○○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廿二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廿二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乙○○前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
(下稱發卡銀行)領取信用卡使用,迄95年2月間即積欠5
萬4,945元未為清償,詎被告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
95年1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小段83
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同段507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市○○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實際上贈與其子女被告丙
○○,並於95年2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其責任
財產減少,致所負之信用卡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履行顯有困
難。茲因發卡銀行已於95年4月間將其對被告之上揭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丙○○於購入系爭房地當時,因辦理貸款事宜不順利,
方委請被告乙○○擔任登記名義人,是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
,僅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標的物返還,縱未支付任何對
價,於原告之債權亦無何有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10月間,向發卡銀行領取信用卡
使用,迄95年2月間已有5萬4,945元消費款未繳納,嗣於
95年2月22日,即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與被
告丙○○,原告則自95年4月間受讓發卡銀行上開債權各節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之申請表格及約定書、不動產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向地
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上開過戶資料查閱無誤,被告亦不
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無償移轉行為有
害其信用卡債權,而請求撤銷被告間各該法律行為,並命被
告丙○○將系爭房地之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財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
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財產之管理、使用、
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
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
字第9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權利人以其所取得之財產,
經合意登記為他人之名義時,其原因固然得為借名登記,
惟必須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而財產權之管理及處分權
仍由權利人保有,名義人就財產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者
,始足當之。查系爭房地於93年9月23日即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乙情,有前揭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而被告乙○○
自該時起便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一節,亦為被告自承
在案,則被告乙○○既自擔任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初,便擁
有使用、管理之權能,參照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間另有
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是其上開主張,顯與事理有悖,難
以憑採。
(二)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見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自明。又按債權人之債權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
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
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5年台上字第1316
號及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
未給付任何對價,即自被告乙○○處取得系爭房地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過戶行為,即屬無償為之。本院
審酌被告乙○○於95年2月間讓與系爭房地當時,業已積
欠原告5萬4,945元未為清償,而如前述,又其該年度僅
有所得4,000餘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一節,同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其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核閱無
誤,應認被告乙○○之財產,於扣除系爭房地之價值後,
顯然無法清償原告前開債權,揆諸上述規範,被告乙○○
將系爭房地贈與並過戶為被告丙○○所有,確已積極減少
其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
難,而有害於原告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求命被告丙○○塗銷受讓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