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呈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宇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機房人員、指派任務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賴志雄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歐昱伶 及告訴人 郭郁妍 施用詐術
,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及被告數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 賴志維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待業中、經濟來源為家人資助、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祖母、家庭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本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提款卡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4,44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係提款車手,且本案詐欺贓款均已繳回上游,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21號被告黃宇呈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呈(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95號等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賴志維(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集團內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黃宇呈與賴志維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使歐昱伶、 蘇怡婷 、郭郁妍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 施欣羽 (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259號起訴)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賴志維指示黃宇呈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於112年2月23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樂商旅房間轉交給賴志維,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宇呈因此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3即4440元之報酬(計算式:14萬8000元×0.03=4440)。 嗣歐昱伶 、蘇怡婷、郭郁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怡婷、郭郁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宇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供述坦承受賴志維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報酬為提領金額3%之事實。2①證人即被害人歐昱伶於警詢之指述②被害人歐昱伶提出之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證明被害人歐昱伶受騙及匯出款項之事實。3①告訴人蘇怡婷於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蘇怡婷提出之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證明告訴人蘇怡婷受騙及匯出款項之事實。4①告訴人郭郁妍於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郭郁妍提出之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證明告訴人郭郁妍受騙及匯出款項之事實。5施欣羽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匯款及提領款項之事實。6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上開犯行,與「賴志維」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請論以3次加重詐欺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4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歐昱伶(未提告)佯稱誤植交易,需操作轉帳解除設定①112年2月23日19時許/4萬9985元②112年2月23日19時6分許/2萬9015元2蘇怡婷(提告)佯稱旋轉拍賣帳戶須驗證112年2月23日19時29分許/1萬6017元3郭郁妍(提告)佯稱誤植交易,需操作轉帳解除設定①112年2月23日19時31分許/4萬9989元②112年2月23日19時47分許/8123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1112年2月23日19時9分許2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2112年2月23日19時12分許2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世貿二店3112年2月23日19時13分許2萬元4112年2月23日19時14分許1萬4000元5112年2月23日19時35分許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朝馬門市6112年2月23日19時35分許2萬元7112年2月23日19時40分許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朝貴店8112年2月23日19時41分許6000元9112年2月23日19時56分許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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