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其政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逕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文蘇其政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其政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蘇其政(並經本院公設辯護人到庭協助協商)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桓陞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被告蘇其政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其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及1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9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於113年2月20日9時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其政經傳未到,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於前揭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考。且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次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內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亦經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9100892030號函釋明確,顯見被告於113年2月20日9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考,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蘇其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有調查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