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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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佩螢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林佩螢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76頁)。2、證人即被告酒駕肇禍之被害人 謝翔安 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車禍之前後過程等情(見偵卷第25~27頁)。3、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等附卷可資證明(見偵卷第19、31、33、37、
39、41、43~45、51~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佩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已有上開酒後駕駛罪之前科,竟於該等罪刑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可知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係第2次酒後駕駛犯行(構成累犯,不予重覆評價),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達法定標準2倍有餘,而其酒後駕車時與被害人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被害人小客車受損,可見其酒後之駕控能力確實受有嚴重影響致車禍,已生具體實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據(見偵卷第79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紘瑋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37260號
被告林佩螢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臺中市○區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螢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19日2時30分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轉角酒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段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謝翔安駕駛之車號碼4806-F7號(報告意旨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林佩螢送醫救治,並在平等澄清醫院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翔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郁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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