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乃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乃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乃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含有米酒之麻油雞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1號被告張乃娸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乃娸自民國113年8月1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食用加有米酒之雞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與福安九街交岔路口前時,因未繫上安全帽帶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乃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2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