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無線耳機盒壹個、腳踏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育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綠園道,趁 許立原 與人聊天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立原放置在腳踏車前籃子內之KANGOL側背包1只(內有藍色短夾1個、新臺幣【下同】5000元、iPhone14Pro紫色手機1支、SONY無線耳機盒1個、腳踏車鑰匙1把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SONY無線耳機盒丟棄。嗣許立原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查獲上情,並扣得劉育紳所竊之上開KANGOL側背包1只、藍色短夾1個、5000元、iPhone14Pro紫色手機1支等物(均已發還許立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73、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立原於警詢時證述其財物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77~8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7~61、69、85~89、93、95、101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育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於同年間因詐欺、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第2案);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於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於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7月(共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5案),前揭1~5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8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4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89、95年間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89、93、
95、96、97、105年間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89、92、97、98年間皆有竊盜犯行、92年間有恐嚇取財得利犯行、97年間有詐欺犯行,且其所犯除累犯外之前揭各罪俱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顯見其素行惡劣,已具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業敘明在前,然其竟無悔意,仍又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確屬惡劣,且其於本案中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物品除SONY無線耳機盒1個、腳踏車鑰匙1把外,其餘均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以及其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7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之SONY無線耳機盒1個、腳踏車鑰匙1把,均屬被告
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之KANGOL側背包1只、藍色短夾1個、5000元、iPh
one14Pro紫色手機1支,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有前揭贓物保管單可佐(見速偵卷第101頁),故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害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古紘瑋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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