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季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WD-40除鏽潤滑劑壹罐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丙○○於民國113年5月
8日22時30分許」補充為「丙○○與其母之胞妹甲○○○之夫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於民國113年5月8日22時30分許」;第5行「W-40藍色罐裝容器」補充更正為「藍色罐裝WD-40除鏽潤滑劑1罐」;第8至9行「受有雙眼化學性傷害、呼吸困難、胸悶、上腹不適等傷害」補充為「受有雙眼化學性傷害、呼吸困難、胸悶、上腹不適等傷害(無證據證明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㈡、證據部分:刪除「傷勢照片」。
㈢、理由部分:⒈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我拿的是編號2的殺蟲劑;當時是
噴向空中的蚊子等語(偵卷第52頁)。惟被告於本案傷害行為時所持者確係藍色罐裝WD-40除鏽潤滑劑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衝到鞋櫃去拿照片編號1的藍色罐裝容器,就到乙○○○面前朝他臉部噴灑等語(偵卷第53頁)綦詳,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拿照片編號1之物品,直接對我臉部噴灑等語相符,並有編號
1之藍色罐裝WD-40除鏽潤滑劑照片、編號2之殺蟲劑照片各1張在卷可查(偵卷第43頁),互核堪認被告行為時確實係持藍色罐裝之WD-40除鏽潤滑劑,對著告訴人臉部噴灑無訛。被告上揭辯解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中又辯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是案發後12小時
才開立,其傷勢跟我沒有直接關係;告訴人之診斷證明係12小時後,做完筆錄才去就醫等語。惟查告訴人於113年5月
9日0時11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2時15分許離院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偵卷第37頁),足證告訴人所受雙眼化學性傷害、呼吸困難、胸悶、上腹不適等傷害,非在案發後12時小時始檢出,復衡以告訴人雙眼所受傷害係「化學性」,有前揭診斷證明存卷可考,此與被告行為時所使用之WD-40除鏽潤滑劑之化學性質相符,互核可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持WD-40除鏽潤滑劑噴灑臉部所造成。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二、論罪與量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既已載明告訴人係被告之姨丈,而為聲請範圍內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因債務還款之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而持罐裝WD-40除鏽潤滑劑對著告訴人臉部噴灑,造成告訴人受有雙眼化學性傷害、呼吸困難、胸悶、上腹不適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供承之高中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藍色罐裝WD-40除鏽潤滑劑1罐,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1386號被告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8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住處內,因債務還款等細故糾紛,而與其阿姨甲○○○、姨丈乙○○○(甲○○○、乙○○○2人均為日本人士,國內並無住所)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持W-40藍色罐裝容器(內裝有工業用化學多用途潤滑劑液體,具有對人體刺激危險性,如卷附照片編號1所示,已扣案),當面朝乙○○○之臉部噴灑,致乙○○○受有雙眼化學性傷害、呼吸困難、胸悶、上腹不適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不是朝乙○○○直接噴,伊當時是拿殺蟲劑噴向空中之蚊子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案發後不到2小時,旋即就醫急診治療)、傷勢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上開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宥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