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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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石杰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杰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文心店內,趁該店員工未注意時,徒手竊取該店內擺放在商品架上之貓飼料20包、褲子1件與帽子1頂等物,並皆藏放於其背包內,得手後即至櫃臺結帳其他商品,並將上開物品同時攜出店外離去。嗣該店員工發現前揭物品遭竊,隨即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且扣得其所竊之上開物品(並發還交付予該店員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81~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上開家樂福店內員工 周美紅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速偵卷第27~3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重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失竊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
17、41~44、47~49、51、53、55~61、63~65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石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然竟基於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具惡性,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竊得物品價值非鉅,並均已交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所生損害,以及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貓飼料20包、褲子1件、帽子1頂,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見速偵卷第51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古紘瑋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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