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同院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八十四年間,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上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一三二公里苗栗交流道南下匝道口時,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或下稱造橋分隊)員警甲○○、 邱嘉璿 攔檢。林、邱二名員警請求乙○○出示證件及詢問其前科資料等,詎乙○○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之故意,當場以台語接續向甲○○及邱嘉璿辱罵『警察都是有牌的流氓』等語,及向甲○○辱罵『幹你娘』等語。嗣乙○○經甲○○及邱嘉璿當場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甲○○及邱嘉璿指述遭被告侮辱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執勤的錄音帶二捲扣案可稽,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雖先後侮辱造橋分隊員警甲○○及邱嘉璿,惟其係基於一個犯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空間密接,為接續犯。又當場侮辱公務員,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雖對於造橋分隊員警甲○○、邱嘉璿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係單純一罪,併
予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同院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八十四年間,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上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的錄音帶二捲係員警執勤時所錄取,為本案犯罪之証據,但非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與沒收的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