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21日1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57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甲○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甲○因此受有手指骨折、庶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於肇事後僅察看一下,甲○告知手斷掉,竟未報警處理及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予必要之救護,隨即駕車逃逸,後經警依路人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肇事後逃逸之情節及其惡性、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態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其犯後已表明悔悟之意,且明瞭法律後果之嚴重性,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3年之諭知,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另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