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5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丙○○○○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人,於民國99年1月20日20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前,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員警以其有「引擎變更,未申請公路機關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規定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引擎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於99年5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並責令其檢驗。
二、異議意旨略以:進口車引擎號碼在內部,000000000D號為變速箱流水編號,警員錯把變速箱流水編號看成引擎號碼,業經營成代檢廠驗車代檢通過,並印模取證,證實引擎號碼為AAC054016號,並無變更確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員警乙○○於99年1月20
日晚間20時10分許經民眾舉報在花蓮縣○○鄉○○○街○○○號有兩部懸掛同樣車牌之車輛而前往處理,發現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使用引擎號碼000000000D號,與行車執照上所登載之引擎號碼AAC054016不相符,認異議人有「引擎變更,未申請公路機關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製單舉發之事實,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之證詞在卷可參。惟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引擎號碼為AAC054016號,該000000000D號乃汽缸蓋零件之流水號碼,汽缸蓋是在引擎上的一個蓋子,底下的汽缸體才是引擎等情,業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調查程序中會同異議人、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之驗車專業人員甲○○當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乙○○於舉發時是請汽車修理廠的人到現場查看,對於所看引擎位置不是很清楚,號碼是根據汽車修理廠的人說的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再參汽缸蓋在引擎上方,確實有可能將汽缸蓋號碼誤為引擎號碼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變更之情形,異議人稱引擎號碼並無變更等語,即屬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引擎變更,不申請
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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