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48號聲請人 何進成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從字第7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債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在監之勞作金及保管金,異議人認為有侵害權利之情形而難臣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聲請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禁止執行之債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須者,不得強制執行。異議人於臺中監獄之保管金,係由家人寄入供異議人購買生活所需之用,於強制執行時,應斟酌受刑人留用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其餘債務受刑人復歸社會以每月之工作所得部分,按月償還云云。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雖未表明係對檢察官何具體處分為不服,然本院依其聲請內容,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詢異議人於該監獄中,保管金、勞作金遭扣押之情形,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覆:「經查本監收容人何進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保管金(含勞作金)截至民國100年12月1日餘額新臺幣(下同)4000元,尚有犯罪所得待扣繳,無扣押命令」等語,並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 輝執高 99執從766字第118005號函為附件,此有該監獄100年12月1日中監總字第1000013703號函在卷可稽。再經本院調閱異議人前科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從字第766號、第3633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在犯罪所得2萬7500元予以代為扣繳者,計有99年12月21日中檢輝執高99執從766字第157036號函(扣得2747元)、100年5月4日中檢輝執高99執從766字第037447號函(扣得250元)、100年9月9日中檢輝執高99執從766字第118005號函(扣得1000元),是異議人對於檢察官處分之聲明異議對象,應係指上開99年度執從字第766號3次執行處分而言,先與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2號為第一審判決;嗣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判決,以不合法定上訴程式為由,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序;異議人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開執行命令,沒收異議人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2萬75000元,俾供執行上述確定判決之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96號判決,及上述函文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應與敘明。
四、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第53條規定「左列之物不得查封: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
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依上說明,異議人之保管金並非法律規定不得執行之標的物,且異議人現正在監執行,食宿部分並無需另外花費,而檢察官自其保管金中扣繳後並酌留金額,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100年12月23日以中監總字第1000014694號函暨所提供之異議人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憑(截至100年12月22日,帳戶內經支出扣繳犯罪所得2622元後,尚餘1056元)。尚足以支付異議人當月生活所必需,堪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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