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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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紫維選任辯護人李宗輝律師
劉緒倫律師被告方 聖智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紫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伍拾柒個、行動電話壹支、SIM卡(0000000
000)壹張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部份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部分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伍拾柒個、行動電話壹支、SIM卡(0000000000)壹張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部份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部分追徵其價額。 方聖智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及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市價約新臺幣伍佰元)、行動電話手機(市價約新臺幣參佰元)、星城網路遊戲之星幣拾壹萬元(市價約新臺幣貳佰元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部份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部分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及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市價約新臺幣伍佰元)、行動電話手機(市價約新臺幣參佰元)、星城網路遊戲之星幣拾壹萬元(市價約新臺幣貳佰元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部份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部分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紫維、方聖智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分別自民國99年7月間起,各基於販賣而營利之意圖,由王紫維負責向毒品上游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販入毒品安非他命,再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方聖智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將毒品販售予方聖智,因方聖智缺乏現金,故交易模式均俟方聖智將安非他命販售完畢後,再支付前批安非他命之價款予王紫維,渠2人即以此模式配合販賣安非他命予下游之買受人,王紫維遂於同年7月13日22時許,在台北市某處所,以新台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販賣8克之毒品安非他命予方聖智,其後並於同月間,在台北市某處所,再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8克之毒品安非他命予方聖智2次,以上累計共3次;方聖智於取得王紫維所販售之毒品安非他命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以如附表所示之價額,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 廖澤洋 、 馬楷玟 、 陳啟維 、少年彭○○及少年蔡○○(少年之年籍資料詳卷);另方聖智基於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 林黃民 ,共計轉讓2次。嗣經警監聽少年彭○○等人,循線查悉上情,警並於99年8月25日下午16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3樓扣得方聖智所有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SIM卡(0000000000)1張、及於次(26)日凌晨零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扣得王紫維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7個、行動電話1支、SIM卡(0000000000)1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紫維、方聖智於警、偵訊之供述,皆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均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陳啟維、林黃民、馬楷玟、廖澤洋、蔡○○、彭○○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證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證人陳啟維、林黃民、馬楷玟、廖澤洋、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聖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啟維、林黃民、馬楷玟、廖澤洋、蔡○○、彭○○分別於警詢、偵訊(具結)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電子磅秤1臺、SIM卡(0000000000)1張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渠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王紫維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幫方聖智拿毒品,並沒有賺取利益云云,並以證人 周炳宏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資為佐證。惟查:
(一)上揭被告王紫維所為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方聖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紫維跟我們講說他那邊拿得到毒品,他是跟別人拿的,但是價錢就是稍微貴一點,因為當時我還沒跟王紫維拿時,跟別人拿都是四公克要七千元,王紫維說他那邊要八千元,我跟林黃民聽到都覺得這個價錢蠻貴的,王紫維說壹仟元給他當拿貨的加油錢,但後來我還是決定跟他買,那天王紫維身上有帶毒品,但是量不夠,只有兩公克,我原來是要買四公克,我當天沒有給他錢,因為我沒有現金可以跟他買斷,我就跟他說可能幾天後,我這邊有錢了,我再拿過去給他,他再把剩下的毒品給我,所以他當天就先給我兩公克的毒品。後來王紫維有將剩下的兩公克的毒品交給我,隔了約兩三天,我們約在新北市○○區○○○路,靠近景安捷運站附近的路邊,他把毒品交給我,我的錢不夠,好像是先給他三千五百元,他就說到時再把差額四千五百元補給他。我有秤過得知王紫維給我的毒品確實有四公克,我自己身上有電子磅秤,其實兩次我都是目測的,因為量不多。我後來有把差額四千五百元給王紫維,隔了多久我忘記了。我總共跟王紫維拿過三次毒品,前兩次的數量都是四公克,第三次的數量是八公克。向王紫維拿這三次毒品,是去年七月兩次,第三次是在八月份的時候。我跟王紫維拿毒品的金額,依照我全面所說的數量,金額應該第一次是八千元,第二次是七千元,王紫維一開始我第一次跟他拿毒品時就跟我說他沒有賺我錢,他只說只有壹仟元的加油錢。」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綦詳,並經證人林黃民於警詢時證稱:「我也一起向王紫維購買毒品。購買安非他命,我都是跟方聖智一起集資向王紫維購買毒品。...王紫維曾經因催討毒品費用,向方聖智催討14,000元,經過多次催討,方聖智均未歸還,但方聖智曾向王紫維說, 向紫維 購買的安非他命,我也有用,屬實。是我與方聖智一起向王紫維購買的,我有給他4千元。」等語(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31號卷第43、45頁)屬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分裝袋57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支、SIM卡(0000000000)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可認定。
(二)至被告王紫維以證人周炳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變成渠並無因上述行為而營利一節,查證人周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第一次跟王紫維去找方聖智,他們說王紫維拿毒品給方聖智,方聖智沒有給他錢,王紫維說我沒有賺錢,方聖智也說對呀,意指王紫維沒有賺他錢。」云云(參本院卷第62頁),然證人周炳宏所證,僅係聽聞被告王紫維敘述而來,是證人周炳宏對於被告王紫維究竟有無營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參以同案被告方聖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周炳宏說這二次王紫維跟我要錢都有提到他沒有賺取我的錢,有,王紫維有這麼說,因為我跟王紫維第一次交易時他就有這麼說過,所以之後第三次我沒有給他錢的時候,他可能也被上游催錢,他也很急很生氣,他就說『我就跟你說我沒有賺你錢了』,我就說我知道,因為第一次交易時他就說了,但實際上他有沒有賺我也不知道,這是他口頭說的我順著他的話講。我不知道王紫維有無賺取我的錢,我也是聽王紫維說而已。」等語(參本院卷第64頁)綦詳,足見被告王紫維所稱並未賺錢係其個人所言,尚難據此作為有利被告王紫維之認定。
(三)況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有償交付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方聖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供應他人之理。又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交付安非他命既屬有償行為,且每次交易前均有與被告方聖智、證人林黃民等商討價格,並與被告方聖智、證人林黃民等約定交易之地點,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約定地點有償交付前揭證人安非他命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堪認被告王紫維涉共三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是核被告王紫維、方聖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13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方聖智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黃民共2次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於販賣前及被告方聖智於轉讓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低度犯行,應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方聖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或轉讓之,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渠等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方聖智並將安非他命販賣予少年施用,嚴重破壞青少年身心健康,誤導青少年步入歧途,甚至誘使少年彭○○販賣毒品,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被告方聖智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佳,並分別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參酌其販賣之次數、數量、獲利、轉讓次數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於被告王紫維住處所查扣之分裝袋57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及於被告方聖智身上所查扣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二人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工具,均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由上可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分別對所得財物為金錢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紫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方聖智,其所得之財物共11,500元,業經被告方聖智交付予被告王紫維收取,分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又被告方聖智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毒品予證人陳啟維、馬楷玟、廖澤洋、蔡○○、彭○○等5人,所取得之之財物共7,400元及000000000號SIM卡(市價約500元)、行動電話手機(市價約300元)、星城網路遊戲之星幣11萬元(市價約200元),亦經上開各證人交付予被告方聖智收取,分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上開犯罪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就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即SIM卡、行動電話及星幣部分,應追徵其價額,就現行貨幣即1,000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如主文所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受讓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一│陳啟維│99年7月25日│台北縣新店市│1克安非他命,賣2千││││11時許││元。│││├──────┼──────┼─────────┤│││99年8月6日│台北縣新店市│0.4克安非他命,賣1││││21時許││千元。│├─┼───┼──────┼──────┼─────────┤│二│馬楷玟│99年4月間│台北縣深坑鄉│以馬楷玟000000000││││││號SIM卡,充作毒品││││││價款,販賣約值5百││││││元毒品安非他命。│││├──────┼──────┼─────────┤│││99年7月28日│台北縣深坑鄉│以馬楷玟市值約3、4││││17時許│草地尾│百元之行動電話手機││││││,充作毒品價款,販││││││賣約值5百元之毒品││││││安非他命。│├─┼───┼──────┼──────┼─────────┤│三│廖澤洋│99年7月15日│台北縣新店市│0.25克安非他命,賣││││凌晨2時許││500元。│││├──────┼──────┼─────────┤│││99年7月15日│台北縣新店市│0.25克安非他命,賣││││凌晨3時許││500元。│├─┼───┼──────┼──────┼─────────┤│四│少年│99年7月22日│台北縣中和市│1 小袋 安非他命,賣│││蔡○○│22時許│積穗國中附近│700元。│││├──────┼──────┼─────────┤│││99年7月23日│台北市文山區│1小袋安非他命,賣││││2時許│景美女中附近│500元。│││├──────┼──────┼─────────┤│││99年7月23日│台北市文山區│1小袋安非他命,賣││││23時許│景美女中附近│500元。│││├──────┼──────┼─────────┤│││99年8月8日│台北市文山區│1小袋安非他命,賣││││22時許│景美女中附近│500元。│├─┼───┼──────┼──────┼─────────┤│五│少年│99年7月14日│台北縣新店市│0.15克安非他命,賣│││彭○○│23時許│櫻花街附近│500元。│││├──────┼──────┼─────────┤│││99年7月18日│台北縣新店市│0.15克安非他命,賣││││20時許│櫻花街附近│300元及星城網路遊││││││戲之星幣11萬元。│││├──────┼──────┼─────────┤│││99年7月21日│台北縣新店市│0.15克安非他命,賣││││15時許│櫻花街附近│400元。│├─┼───┼──────┼──────┼─────────┤│六│林黃民│99年7月中旬│台北市文山區│方聖智收受林黃民之││││││4千元後,持款向王││││││紫維購買毒品,再將││││││毒品安非他命轉讓交││││││付林黃民。│││├──────┼──────┼─────────┤│││99年8月22日│台北市文山區│方聖智無償提供毒品││││上午某時許││安非他命予林黃民,││││││渠等2人一起在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