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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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訴人 敖克成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 律師
呂純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18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敖克成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併密碼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然竟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未必故意,於如附表一「交付詐騙集團時間地點與接洽對象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併密碼,交付與屬詐騙集團一份子的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後,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旋推由不詳成年成員,利用敖克成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附表二所示詐騙行為(被害人、被詐騙時間、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案經 盧厚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當時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仍稱改制前名稱)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自承申辦本案帳戶,且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之崇光百貨旁自願交付金融卡併密碼給他人,核與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申辦資料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之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自九十九年三月起開始謀職,並提供個人資料向多家網路人力銀行徵詢,之後持續接獲自網路人力銀行之面試通知或電話,才會遭謊稱係經紀公司之詐騙集團以謀職為由騙取本案帳戶。伊本身就是受害者,也無任何對價關係,更無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本案帳戶係被告之重要帳戶,伊曾借款予證人即友人 林建成 (下逕稱其名),林建成會在每月十日前會匯款至本案帳戶還錢,被告亦憑本案金融卡陸續提領數千元不等之金額,以為生活之花用,及至每月月底帳戶餘額均提領殆盡,無任何不正常使用之情。檢察官以本案帳戶提領一空為由認被告幫助詐欺,應屬誤會。被告是察覺被騙,情急慌亂才在偵查中謊稱本案帳戶遺失,況且被告是在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主動打電話到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本案帳戶狀況,並在得知遭凍結後,立刻報警,若被告果真幫助詐欺,當不致主動查詢、報警云云。
二、經查: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自承開立本案帳戶並自願交付他人金融卡併密碼。
㈡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證明證人即告訴人盧厚安(下逕
稱其名)遭詐後,本案詐騙集團係要求渠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帳戶等事實。
㈢ 查林建成 固證稱:「(問:你跟被告是何關係?)答:我認
識被告的叔叔,因為這關係我才認識,我跟被告是好友。」、「(問:你有沒有跟被告借錢?)答:有,十二萬五千元。」、「(問:這筆欠款是否歸還?以何方式償還?)答:一開始匯款,後來現金交付。」(本院卷㈡第一一二頁背面參照)。但其亦證稱:「(總共分幾次清償完畢?)答:含匯款及現金總共十一次。」、「(問:十一次還款的時間?)答:第一次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匯款兩萬元(到)……九十九年七月八日、都是匯款,總共五次。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到)……一百年七月十二日都是現金還款,總共六次。」、「(問:九十九年八月二日為何現金付款,而不以現金方式還款?)答:因為被告去年七月底傳送簡訊跟我說帳戶不能用,要我現金還款。」、「(問:被告傳送簡訊告訴你帳戶不能用,你有沒有詢問被告原因為何?)答:他說他的帳戶在臺中,而被告家裡距離我家很近,所以我想直接還錢我還省下匯款的費用,好像是說他的帳戶在他弟弟那裡,好像是存摺還是印章,我沒有問得很仔細。」、「(問:如何得知被告有資力可以借款?)答:其實當初我跟被告的四叔 敖幼祥 借錢,後來我還錢的時候,被告才跟我說錢是他的。」、「(問:既然你是跟敖幼祥借錢,為何還錢跟被告有關,而由被告處理?)答:我第一次在九十七、九十八年借錢的,而敖幼祥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所以這次借錢也是被告匯款給我的。」、「(問:就你對被告及敖幼祥的瞭解,被告的資力如何?)答:我的認知是還好。」、「因為我知道他都是替敖幼祥處理事情,敖幼祥那陣子在大陸的事務很好,很有資力,我們感覺被告是敖幼祥在臺灣的經紀人,收入來源也是這方面的。」、「(問:去年被告在找工作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答:不太了解,我去年知道被告在做有關紙盒的工作。」(本院卷㈡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參照)。且經本院調閱與本案帳戶有較大筆金額,或較頻繁往來之帳戶(因該等人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為保護隱私,渠等帳號從略)申辦人 尤士仁 、 杜榮樺 、 黃雅瑜 到院證述後,該等證人(下均逕稱其名)均稱,是借帳戶與證人 張育展 (下逕稱其名)使用,並不認識被告,本案發生後,才知道張育展用他們的帳戶借錢給被告(尤士仁之證述內容有部分故為隱瞞不實,是否涉及偽證,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卓處)。而張育展則證稱:「(問:如何認識被告?)答:我們是玩股票認識,我以前是營業員,而被告有在玩股票,因為他手頭不方便,所以他跟我借錢。」、「(問:綜合前開證人的證詞,跟你確認杜榮樺、尤士仁、黃雅瑜在本案被告帳戶內匯款進出所使用的帳戶是否都是前開證人交付你全權使用,該等交易也都由你所為?)答:他們的戶頭都是交給我使用,那些匯錢到被告的多位帳戶都是我在處理。」、「(問:那些金錢借入匯出所用處理的債務是否即為你前述被告因股票交易需求向你調借款項借出及還款所用?)答:是。」、「(問:你跟被告是何關係?)答:單純是股票上認識,我本身就是股票作丙業務,所以被告跟我借錢。」、「(問:就你所知被告的財力狀況為何?)答:作丙的特點就是股票有賣出的話,有股票交易的明細,我就會知道。被告跟我說他是業務,一個月三萬還是四萬,有固定收入,但是詳細金額我不知道。」、「(問:就你所知被告是否一直有正常的工作?)答:被告說有,他是業務。」(本院卷㈡第一一六頁背面、第一一九頁背面至一二○頁參照)。由該等證人證詞參互以觀,可知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實務、股票操作頗有瞭解,還協助知名作家處理臺灣地區經紀等事宜,案發時也有正常工作。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存戶之提款卡併密碼結合,重要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並慎重查證對方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等的認知。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交付帳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以被告前述經歷,根本無急於求職之情況;縱使求職,更無因對方要求,就不詳細確認該成員之年籍資料而率爾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言聽計從?且被告供稱當時是在百貨公司前與詐欺集團成員見面應徵並交付本案帳戶云云。然正常之應徵工作,多會至該公司商號之營業處所、其他公開徵才之場所,有專人按一定流程予以面試或商談。豈會約在「百貨公司」,見面後只被要求提供金融卡併密碼而不做其他徵才應有之交涉?被告既能堪任知名作家臺灣地區經紀代理,對商業習慣等正常求職流程必有認識,怎會毫無防備交付本案帳戶等物品?又,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等物是否確實可以利用,必然會謹慎過濾。換言之,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率爾使用隨時可能遭原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若被告交付帳戶後,旋發覺遭詐而掛失帳戶、報警處理,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甚至在取款時遭到逮捕?是詐欺正犯殊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盧厚安遭詐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於該日遭人持金融卡分次提領,此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九號卷第二五、二六頁參照),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正犯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正犯焉能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㈣再者,被告先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時陳稱:「(問
:當初開戶的印章、該戶頭的存摺及提款卡現在在何處?)答:印章跟存摺都在我身上,但是我的提款卡不見了。」、「(問:你於何時何地遺失提款卡?有無向警方報案?)答:大約是在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後,因為我最後一次提款是在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我猜測我是在運動時後放在我的包包內,運動完之後我就找不到我的提款卡了,……,直到我昨(二十七)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查詢後他才跟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了。」、「(問:那你的提款卡密碼有無其他人知道?你是否有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答:沒有其他人知道。因為提款卡的使用機率不是很高所以我有寫一張紙條上面有我的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前開偵查卷第五至八頁參照),又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接受偵訊時表示:「(問:帳戶現在在哪?)答:不見了。」、「(問:在何時地不見的?)答:在中正橋下不見了,我記得去運動,放在隨身的包包,在下午三至四點左右。」、「(問:不見了什麼東西?)答:兩張卡片,還有一張是中國信託,密碼寫在卡片的套子裡面。」、「(問:有無報警?)答:那天時間晚了,我不以為意,直到我找不到卡片,我打電話去銀行掛失,銀行叫我去報警。」(偵查卷第三二至三○頁)。但於審理中又改稱是求職被騙,遺失是有一個擔任廚師的朋友教伊這麼說,該人年紀比被告大,被告有問題就去詢問他,且被告覺得該人對法律問題似乎有涉獵,雖然他沒有法律背景云云。而被告卻又和林建成說是因為帳戶在伊弟弟那邊,所以請林建成不要再匯款至本案帳戶,而改以現金還款。足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之流向說法,不論在訴訟程序,或私下交談都始終歧異。
㈤另被告雖又辯稱,伊不會為小錢出賣帳戶云云。惟查,實務
上,行為人將金融機構帳戶等物品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動機非只一端。可能冀圖蠅頭小利;可能基於友情、親誼;可能一時失慮輕忽草率;甚至可能因自己先前有某種不當行為落人把柄,以致必須配合行事(例如尋求網路援交但遭詐騙集團設局利用)。後述幾類,已非經濟利益之得喪可以衡量。縱被告衣食無虞,亦不能解免伊交付本案帳戶之所有動機。
㈥綜合上情,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併密碼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屬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被告乃預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蒐集帳戶可能作為不法所用,但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屬未必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審同此見解,除補充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事實為:「敖克成依其社會經驗,雖能預見提供自己具名設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七六號一樓之『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四時許,以電話向盧厚安詐稱網路購物誤為分期設定,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設定,使盧厚安陷於錯誤持其所有之金融卡,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指令,先於同日十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一號『第一銀行臺南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轉帳九萬四千元、二千元、六千元至敖克成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內,嗣再接續於翌日(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至臺南市○○區○○路二段三八九號『臺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不含手續費十七元)至敖克成之上開帳戶。各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盧厚安始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案經盧厚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但其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件被害人僅一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其帳戶之金額十餘萬元之結果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周玉琦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表一:
┌──┬──────┬──────┬────┬─────────┬─────────┐│編號│申辦日期│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交付詐騙集團時間地│││││││點及接洽對象│├──┼──────┼──────┼────┼─────────┼─────────┤│一│九十八年八月│第一商業銀行│敖克成│000000000│㈠時間:九十九年七│││十九日│仁和分行││九八三四(北檢九十│月十七日││││(○○七)││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㈡地點:臺北縣永和││││││一九號卷第一五頁參│市○○路上之崇光││││││照)│(SOGO)百貨│││││││旁。│││││││㈢對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屬於詐騙│││││││集團某一已成年之│││││││成員。││││││││└──┴──────┴──────┴────┴─────────┴─────────┘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被詐騙時間│詐騙集團使用之詐術│匯款時間地點及受│證據││││││損金額與匯入帳戶││├──┼───┼─────┼─────────┼────────┼─────────┤│一│盧厚安│九十九年七│詐騙集團某姓名不詳│㈠時間:九十九年│㈠被害人指述(偵查││││月十八日十│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七月十九日上午│卷第九至一一頁參││││四時許│人,佯稱被害人於雅│零時三十分許。│照)│││││虎奇摩網路消費,因│㈡地點:臺南市中│㈡附表一帳戶交易明│││││業務員設定錯誤將○○○區○○路○段│細(偵查卷第二六│││││筆消費變成分期付款│三八九號台新銀│頁參照)│││││。欲取消分期付款,│行之提款機前。││││││須依指示操作為由,│㈢受損金額:二萬││││││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九千九百三十九││││││而於右列㈠所示之時│元。││││││間匯款。│㈣匯入帳戶:附表│││││││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