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陳惠瑤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再審被告 林舒 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係於民國100年9月27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再字卷第14頁、第3頁),未逾上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林沛緹 與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簽立同意書(下稱98年12月30日同意書),載明林沛緹尚積欠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未還(下稱系爭債務),且再審被告亦一再為口頭明示意思表示,願對上開60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求為判決林沛緹與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55萬元本息),再審被告則不實抗辯「若承諾對60萬元負連帶清償之責,亦應以林沛緹借款債務存在為前提。若林舒如對原告負60萬元借款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豈有不要求林舒如明立字據載明書面之理?原告與林沛緹就是否有借貸關係尚簽立系爭同意書為據,則豈有空言林舒如於很多場合對原告表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不為簽署要求之理」等語,原審認再審原告舉證結果並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有就系爭債務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明示,且法律亦未規定林沛緹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債務應成立連帶債務,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部分之訴(另林沛緹則應如數給付再審原告)確定,嗣再審原告發現林沛緹與再審被告於98年11月10書立之借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借款同意書),載明再審被告尚有60萬元未償還予再審原告,同意於98年12月2日前償還再審原告10萬元,外加4%利息(年息),99年1月中旬至99年6月中旬每月攤還無息10萬元(共計60萬元)借款等語,足證系爭債務確係林沛緹與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連帶借款所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72條、第27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同意書約定(即連帶借款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所判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0萬元及自再審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同意書並未載明連帶清償意旨,且林沛緹係負欠再審原告股金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借款同意書記載:「借款人林沛緹、林舒如茲向陳惠瑤借款新台幣柒拾萬元,雙方並決議分期償還,分期期限如下,2009年12月2日償台幣壹拾萬元正,外加4%利息(年息),2010年1月中旬~2010年6月中旬每月攤還無息台幣10萬元(共計陸拾萬元)」等語(本院再字卷第10頁),觀諸該同意書上並無任何「連帶」字樣,且綜合其文義亦無法解釋有任何連帶借款、連帶保證或連帶清償之意旨,自難據以認定林沛緹與再審被告係向再審原告連帶借款(充其量僅可證明林沛緹與再審被告共同向審原告借款70萬元而已),參以林沛緹、再審被告於系爭借款同意書簽名後,嗣林沛緹與再審原告簽立98年12月30日同意書已載明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僅為林沛緹(本院訴字卷第8頁),益徵再審原告主張林沛緹與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連帶借款60萬元等情,應無可採,再審原告發現系爭借款同意書之新證據,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72條、第27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同意書約定(即連帶借款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所判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0萬元及自再審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