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章選任辯護人劉厲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蔡文章係臺灣銀行信義分行雇員,擔任辦理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而為下列行為:
(一)、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
同)86年3月間起,利用擔任櫃員經辦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之機會,趁客戶 馮宗興劉林隨關少莊楊岳禮徐永齡金庶安 前來該銀行辦理存提款時,盜蓋上開客戶之帳戶印鑑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伺機使用,再使用自己及不知情客戶 帥嘉珍 之存摺,利用電腦端末系統重製磁條輸入欲盜領存戶之帳號,以該存摺及事先蓋妥存戶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利用該行櫃員付款授權額度內(即新臺幣20萬元以下)無須核章人員是前審核確認,而存款人之存摺亦無須主管人員核章之漏洞,盜領 周森培 之存款51,000元,馮宗興之存款625,800元、劉林隨之存款499,490元、關少莊之存款1,816,400元、楊岳禮之存款133,330元、徐永齡之存款18萬元及 金安庶 之存款7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周森培等人及台灣銀行關於客戶存款管理之安全。
(二)、另行起意,於87年8月26日,借用不知情之友人 張治安
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虛收款項製作假匯款傳票之方式,以張治安為匯款人及收款人,將50萬元電匯至張治安之上開帳戶,再囑張治安前往提款,並於翌日17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附近將款項交予蔡文章。
(三)、同年8月27日下午,蔡文章見事跡敗露,再另行起意,
將當日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櫃員留箱現金30萬元侵吞入己,而後捲款棄職潛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 洪明憲林秀珠 、張治安、周森培、馮宗興、 黃秋芬金妮 分別於調查局訊問、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洪明憲、林秀珠、張治安、周森培、馮宗興、黃秋芬、金妮等於調查局訊問時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證人洪明憲、林秀珠、張治安、周森培、馮宗興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100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潘慧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參本院100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並經證人即時任臺灣銀行稽核之洪明憲迭於調查局訊問及偵訊、證人即時任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中級襄理之林秀珠迭於調查局訊問及偵訊、證人 張洛安 、周森培、馮宗興分別迭於調查局訊問及偵訊、證人即時任臺灣銀行信義分行領組之黃秋芬於調查局訊問與證人即被害人關少莊之友金妮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參偵查卷第36至38、26
8、11至12、14至17、267、6至9、263至264、45、262、43、262、40至41、47頁)綦詳,復有存摺、取款憑條、匯款單、印鑑卡、臺灣銀行稽核處之工作底稿、臺灣銀行信義分行雇員蔡文章涉嫌盜領存戶存款及挪用公款查核報告、和解方案協調會會議記錄、和解協議內容、和解書、建物謄本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已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係為配合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更;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據此,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本案被告蔡文章於行為時,為臺灣銀行信義分行雇員,負責該行之櫃檯存提款業務,並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範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所犯詐欺及業務侵占等罪,其法定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三、核被告蔡文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是其所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張治安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銀行行員,竟為一己私利,利用業務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侵占,其所生之危害甚大,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方案協調會會議記錄、和解協議內容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併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再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惟被告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88年9月
23日經本院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直至
100年2月9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此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公訴人亦希望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給予宣告緩刑等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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