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960號原告 蔡政憲 被告 方紅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紅艷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8年5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8年10月28日雖來台與原告同住,但雙方因細故屢生爭執,嗣被告竟於99年2月間離家出走,未再返家,不告知行止,且自100年2月間後,被告更拒絕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又兩造迄今已逾1年半未共同生活,婚姻顯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大陸人士即被告方紅艷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不久因細故屢生爭執,嗣被告竟於99年2月間離家出走,不告知行止,且自100年2月間後,被告更拒絕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等事實,則據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顏金池玲 到庭證述:「(問:被告什麼時候沒有回家?)被告過來台灣沒有多久,就沒有與我們同住,距今大約有一年多,而且都沒有回來。只是在99年5月份他剛剛離家不久的時候,有回來過一次,我不知道他回來作什麼,這要問我兒子」、「(問:為何被告來台灣沒有多久,就到外面去了?)被告剛來台灣的時候,我有稍微指導被告一些做家事的方法,被告就不高興,並與我頂嘴,因為跟我不合,而且被告來不久之後,我常常聽到他與我兒子在吵架,後來因為他與我又發生一些衝突,被告就搬出了,之後就沒有任何消息」等語;及證人即原告弟媳 陳怡君 到庭證稱:「(問:被告什麼時候就離家?)99年2、3月間,大概過完農曆年他就離家。被告離家的原因,據我瞭解是兩造經常有爭執,我們的房間就在他們隔壁,幾乎每天都會聽到他們兩個人在吵架」、「(問:你是否知道兩造會吵架?)被告剛來台灣的時候,我們有稍微聊一下,我知道被告想出去工作賺錢,我大伯有勸他不要這麼急著去工作,先適應一下台灣的環境,被告就不高興,有時候婆婆過來的時候,我也有聽到被告與我婆婆發生爭執,他們爭執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不滿我婆婆的一些作法與想法,但是我覺得這是立場意見問題,我覺得我嫁過來這麼久,我婆婆的觀念也還好。之後,被告有上網去找大陸配偶的聊天室,都是一些嫁來台灣的大陸女子的論壇,他會與網友一同出門,他們就告訴被告可以去離家找工作的一些方法,後來被告還是有去工作,不過還住在家裡,直到有一天,我發現被告的衣物、鞋子都打包不見了,我先打被告手機號碼,但是他都沒有接。之後我就沒有看過被告再回家,我從被告facebook知道被告在中壢工作,我有試圖要用facebook聯絡被告,被告卻把我封鎖了,我也無從得知被告目前人在哪裡」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是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本件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於婚後不久,即因細故屢生爭執,而被告卻不思以理性方式相互溝通以化解兩造歧見,竟於99年2月間離家出走,未再返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其後更拒絕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是兩造間婚姻不僅被告主觀上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因長期分居而創傷殆盡,足以破壞該婚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衡諸該事由之發生,顯係歸責於被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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